(2016)苏03民终5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19
案件名称
5223刘兆明与高克全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兆明,高克全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3民终52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兆明,男,1955年1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徐州市铜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才,江苏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克全,男,1966年9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徐州市铜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昌亮,徐州市铜山区张集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刘兆明因与被上诉人高克全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6)苏0312民初19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兆明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刘兆明之子刘小坡代表家庭与高克全签订涉案土地承包合同,约定高克全使用涉案土地20年,每三年第一天支付三年的租金。2016年后,高克全只支付了一年租金,且其在土地上构筑非法建筑,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和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另外,高铁拆迁占用了一部分土地,其余土地未被占用。因此,高克全构成严重违约,刘兆明的一审诉讼请求应得到支持。被上诉人高克全辩称,诉争土地全部被高铁站征用,建筑物全部拆除,刘兆明针对土地的相关权益已经丧失。高克全相继支付了2016年6月前的租金,2016年6月至2017年6月的租金刘兆明拒绝接收,故高克全没有违反合同约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刘兆明的上诉,维持原判。刘兆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解除涉案合同,判令高克全支付违约金5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6月20日刘兆明之子刘小坡与高克全签订合同书,约定将0.676亩的土地承包给高克全使用,承包期限20年,每亩租金1000元,每三年交纳一次租金,即每三年的第一天缴纳未来三年的租金。还约定刘兆明无权干涉高克全的任何使用权(除了取土),如遇国家征收土地,土地赔偿款归刘小坡所有,土地上的附着物归高克全所有。双方签订合同后,徐州顺鑫生猪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鑫公司)在该土地上建设相关设施。高克全每三年均按约定向刘兆明支付租金,至2016年初因该地被政府部门建设高铁征用,高克全仅支付了2016年一年的租金,且刘兆明已领取过土地补偿款。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应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涉案土地因国家建设高铁已被征收,且刘兆明已经领取过该地被征收的补偿款,关于该土地的相关权利刘兆明已经丧失,故其要求解除刘小坡与高克全签订的合同以及要求高克全支付违约金5万元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诉请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判决驳回了刘兆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30元,由刘兆明负担。二审期间,刘兆明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5年9月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面记载了卫星田0.97亩,证明刘兆明主体适格,面积较一审庭审时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记载的面积增加了0.02亩;2、徐州市铜山区房村镇李楼村村委会出具的“关于刘兆明卫星田由高铁占用情况的说明”及刘兆明领取被高铁占用土地的补偿款明细(复印件),说明高铁占用了0.33亩、绿化带占用了0.09亩,其余土地均由高克全占用。高克全质证认为,1、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与刘兆明一审提供的证件记载的承包面积有冲突,应以一审提供的证件为准;2、村委会无权出具高铁占用情况说明,应由政府或征地部门出具,且该证明是以先盖章后书写的方式出具的;3、领取补偿款明细是复印件,即使与原件一致,村委会也无权出具补偿款的证明,应当由相关政府部门出具。本院二审查明:顺鑫公司除占用刘兆明承包的土地外,另占用包括案外人刘洪等十余户享有使用权的土地,面积约八亩。案外人刘洪以顺鑫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顺鑫公司拆除非法建筑。原审法院经审理作出(2016)苏0312民初1979号民事裁定,驳回刘洪的起诉。刘洪不服该裁定,上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6)苏03民终4774号民事裁定,驳回了刘洪的上诉。在本院作出的(2016)苏03民终4774号民事裁定中查明,顺鑫公司在占用的地块中建成钢结构场地约1000余平方米,厨房、办公室约300余平方米,且尚未拆除。顺鑫公司自认上述建筑物并未办理建设许可证等审批手续。顺鑫公司还陈述高克全是顺鑫公司职工,其是代表顺鑫公司与刘洪签订合同书。本案中,高克全亦陈述之所以由顺鑫公司占有使用涉案地块,是因为其是顺鑫公司管理人员,租金亦是公司支付。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高克全和顺鑫公司均认可高克全系顺鑫公司职工,高克全以其名义承租的土地实际由顺鑫公司使用。后顺鑫公司将包括涉案地块在内的土地连片经营,并进行钢结构、建造办公室等非农建设。顺鑫公司并未取得相关的建设审批手续,其连片的建设行为是否属于违法用地,以及若构成违法用地后,相应的拆除违建、退还土地、恢复原状等问题应当通过行政程序由政府部门进行认定处理。另外,徐盐高铁建设项目征用顺鑫公司地块的土地,为保障铁路建设及铁路运行安全,在征用土地范围内外相关建筑物的拆除及清理,亦应由政府部门统一规划处理。因此,本案虽为合同之诉,但因合同效力的认定及处理涉及地上建筑物的处置,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原审法院实体审理本案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6)苏0312民初197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刘兆明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及二审案件受理费均退还刘兆明。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超审 判 员 黄传宝代理审判员 周东海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薛淑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