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926刑初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刘飞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鼓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飞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铜鼓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26刑初85号公诉机关江西省铜鼓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飞林(曾用名刘辉仁),男,1970年3月15日出生于江西省高安市,汉族,初中文化,原江西瑞啸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高安市,户籍地高安市。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9月1日被宜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9月2日被铜鼓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刘飞林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由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并由江西省铜鼓县人民检察院以铜检刑诉〔2016〕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江西瑞啸实业有限公司、被告人刘飞林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6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7年1月6日又以铜检刑变诉〔2017〕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变更指控被告人刘飞林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不再指控被告单位江西瑞啸实业有限公司。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鼓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樊嘉玉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飞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5月23日,江西瑞啸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飞林,在没有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资金空转的形式开具品名为铁精粉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0张,提供给柳州市钜壁贸易有限公司用于进项抵扣,总金额913316.98元,抵扣税款共计155263.83元,价税总计1068580.83元。2.2015年6月20日,江西瑞啸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飞林,在没有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资金空转的形式开具品名为铁精粉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0张,提供给柳州市钜壁贸易有限公司用于进项抵扣,总金额869380.19元,抵扣税款共计147794.68元,价税总计1017174.87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了书证常住人口信息、公司设立及变更登记材料、增值税专用发票、对公账户明细、归案情况说明等;证人陈某、苏某、刘某1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刘飞林的供述等证据材料。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飞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数额人民币303058.51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飞林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依法判处。针对上述指控,被告人刘飞林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4年5月23日,原江西瑞啸实业有限公司(下称瑞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飞林在与柳州市钜壁贸易有限公司(下称钜壁公司)没有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开具10份品名为铁精粉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提供给钜壁公司用于进项抵扣,总金额913316.98元,抵扣税款共计155263.83元,价税总计1068580.83元。钜壁公司则按照票面价税金额的10.5%向被告人刘飞林支付“开票费”。2.2015年6月20日,被告人刘飞林在与钜壁公司没有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再次开具10份品名为铁精粉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提供给钜壁公司用于进项抵扣,总金额869380.19元,抵扣税款共计147794.68元,价税总计1017174.87元。钜壁公司则按照票面价税金额的10.5%向被告人刘飞林支付“开票费”。综上,被告人刘飞林共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0份,虚开税款303058.51元,收取“开票费”219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刘飞林退缴了个人违法所得219000元。另查明,原江西瑞啸实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8日被注销。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接受证据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证实:公安机关分别在瑞啸公司刘飞林和钜壁公司陈某处扣押相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份,其中2014年5月23日瑞啸公司开具品名为铁精粉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至钜壁公司,编号为00754750-00754759,总金额913316.98元,总税额155263.83元,价税总计1068580.83元;2015年6月20日瑞啸公司开具品名为铁精粉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至钜壁公司,编号为00586691-00586700,总金额869380.19元,总税额147794.68元,价税总计1017174.87元。2.书证公司设立变更登记申请书、注册资本实收明细表、营业执照、企业信息查询等证实,瑞啸公司于2013年3月25日登记成立,住所地在高安市建山镇,股东为刘飞林和刘某2,公司经理刘飞林担任法定代表人,刘某2为监事;经营范围为矿产品、有色金属、化工产品、五金交电、生铁、建材、塑料加工、销售,后又变更为矿产品、煤炭、有色金属、农副产品、稻草加工、化工产品、五金交电、生铁、建材、塑料加工、销售、水暖器材、工艺品、机电设备、汽车配件、耐火材料、冶金辅料生产、销售。公司于2016年1月8日办理注销登记。3.书证对公账户交易明细证实,瑞啸公司账户资金往来情况,以及该公司与钜壁公司业务往来期间收付货款的事实。4.书证纳税证明证实,2013年至2015年间,瑞啸公司经营期间在当地税务部门纳税情况。5.书证单位纳税人税务登记表、开具、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细证实,瑞啸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销项)、钜壁公司从瑞啸公司进货收到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的详细信息,其中编号为00754750-00754759共1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14年6月在税务机关进行了抵扣税款认证,编号为00586691-00586700共1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15年6月在税务机关进行了抵扣税款认证。6.书证非税收入票据证实,被告人刘飞林于案发后退缴违法所得的事实。7.书证人口信息查询表证实,被告人刘飞林的个人基本情况。8.书证铜鼓县公安局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刘飞林于2015年8月7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并主动交代了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事实。9.证人陈某(钜壁公司股东)的证言证实,因为公司进项不够,他于2014年5月份和2016年6月份联系瑞啸公司的刘飞林,在没有实物交易的情况下,两次分别接受瑞啸公司开具的品名为铁精粉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0张共计20张,价税总金额200万元左右,该20份发票已经在税务部门进行进项抵扣。发票货款由钜壁公司转给瑞啸公司,瑞啸公司再把钱以现金的形式还给钜壁公司,钜壁公司一共支付了21.9万元的开票费用给瑞啸公司。10.证人苏某(钜壁公司股东)的证言证实,瑞啸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给钜壁公司是陈某经手的,但陈某在办的时候告诉了他,说是钜壁公司的进项不够,要从瑞啸公司开点票来弥补公司进项,他也同意了。他记得开了两次,没有实物交易,一次是在2014年5月份,一次是在2015年6月份,共开了20份,大概200多万元,资金先从钜壁公司对公账户转到瑞啸公司对公账户,再由瑞啸公司以现金的形式返还给钜壁公司,钜壁公司按发票价税金额的10.5%付给瑞啸公司开票费。该20份发票已经在税务部门按17%的点进行了抵扣。11.证人刘某1(瑞啸公司兼职会计)证言证实,她在瑞啸公司负责开票、报税。报税现在都是在网上申报、认证;进项账目根据刘飞林提供的发票进行记账,销项发票由刘飞林口头告知开往的企业、销售产品、数额等。12.证人刘某2的证言证实,她没在瑞啸公司上班,没有参与管理瑞啸公司,也没有开过票。13.被告人刘飞林的供述证实,2014年5月份和2015年6月份,他和钜壁公司的陈某商量后,在没有实物交易的情况下,由他具体经手,瑞啸公司分别虚开了10张共计20张品名为铁精粉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钜壁公司用于弥补进项,到税务机关抵扣税款。两次的发票金额总计170余万元,税额30余万元,价税合计200余万元。货款首先由钜壁公司的对公账户打到瑞啸公司对公账户,他再从瑞啸公司账户转至其私人账户,以现金形式将货款返还给钜壁公司。钜壁公司按照发票价税金额的10.5%支付好处费给他,他两次共得到约21.9万元好处费。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飞林违反国家税收征收管理规定,在没有真实货物购销的情况下,为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0份用于抵扣税款,虚开税款共计303058.51元,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飞林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鉴于其案发后退缴了个人违法所得219000元,具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飞林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予以缴纳。)二、追缴被告人刘飞林的违法所得219000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简卫华人民陪审员 郭罗生人民陪审员 卢全玖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沈 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