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3民终10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湖南瑞泰硅质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与梁启庞、佛山市顺德区三和灯饰玻璃有限公司等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启庞,湖南瑞泰硅质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三和灯饰玻璃有限公司,吕丽珍,杨汉超,梁来金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民终10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启庞,男,1958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朱协堂,广东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瑞泰硅质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所在地湖南省冷水江市。法定代表人曾大凡,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廖智辉,湖南红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三和灯饰玻璃有限公司,所在地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杨汉超,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吕丽珍,女,196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审被告杨汉超,男,1949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原审被告梁来金,女,1949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启庞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瑞泰硅质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三和灯饰玻璃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杨汉超、梁来金、吕丽珍加工合同纠纷一案,被上诉人湖南瑞泰硅质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19日向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诉人梁启庞以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对该案无管辖权为由提出异议。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作出了(2014)冷民立字初第2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上诉人梁启庞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作出了(2015)娄中立终字第41号民事裁定,驳回了上诉人梁启庞的上诉,维持原裁定。上诉人梁启庞于2016年11月2日因不服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2014)冷民二初字第3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7年1月5日在《人民法院报》向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三和灯饰玻璃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杨汉超、梁来金、吕丽珍公告送达上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2017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梁启庞的委托代理人朱协堂、被上诉人湖南瑞泰硅质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智辉到庭参与诉讼,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三和灯饰玻璃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吕丽珍、杨汉超、梁来金未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8月18日,湖南瑞泰硅质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泰公司)与佛山市顺德区三和灯饰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和公司)签订《供货产品合同》,由瑞泰公司向三和公司供货,约定了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交货地点及方式等事项,产品总金额为418190元。合同上有三和公司业务专用章及梁启庞个人签名。2010年9月2日,瑞泰公司与三和公司签订《产品加工承揽合同》,由瑞泰公司按三和公司提供的图纸及规格尺寸进行生产加工,约定了产品名称、型号、数量、单价、运费、加工费等事项,总金额为1969853元。合同上有三和公司业务专用章及梁启庞个人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生产发货,三和公司接收了货物,并支付了部分货款。2011年2月24日,瑞泰公司向三和公司发出对账单,三和公司余欠货款1027494.64元。梁启庞在对账单上签署意见:“数量准确,加工费平方数有待核实”。之后,三和公司未再付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另查明,2005年12月7日,杨汉超、梁启庞签订协议成立三和公司。其中,杨汉超出资360000元、占股60%,梁启庞出资240000元、占股40%,梁启庞任法定代表人。2006年11月6日,梁启庞、杨汉超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梁启庞将三和公司40%股份作价240000元转让给杨汉超,三和公司变更为杨汉超个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杨汉超任法定代表人,聘请吕丽珍为公司监事。2010年5月25日,三和公司与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美轩制衣厂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制衣厂厂房,租赁期限一年。2013年8月8日,三和公司被工商部门以未年检吊销营业执照,但杨汉超一直未对三和公司的资产、债权债务清算。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到三和公司工商登记住所地实地察看,所有生产设备已撤离。据周边居民反映,因环境污染问题,三和公司并未实际生产,所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都被运走了。上述事实有:供货产品合同、产品加工承揽合同、货运协议、对账单、三和公司章程、股权转让协议、工商登记资料、当事人陈述等为证,经审核后予以确认。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三和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交付了产品,被告三和公司应当及时支付相应货款。双方对账确认三和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027494.65元,被告三和公司应当予以支付。被告三和公司系被告杨汉超个人独资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解散。由投资人自行清算或由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进行清算。本案中,被告三和公司至今未清算解散,事实上已名存实亡,无资产清算,被告杨汉超应当对被告三和公司的债务直接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梁来金与被告杨汉超系夫妻关系,以家庭财产投资成立三和公司,家庭财产与三和公司财产混同,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梁启庞在转让三和公司股份后,其妻吕丽珍担任三和公司监事,本人继续参与被告三和公司经营活动,持被告三和公司业务专用章在外签订合同,接收货物,本院有理由认定被告梁启庞为三和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被告梁启庞在被告三和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不积极履行清算责任,隐藏公司主要资产,应当对被告三和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吕丽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三和灯饰玻璃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湖南瑞泰硅质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027494.65元;二、被告杨汉超、梁来金、梁启庞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三和灯饰玻璃有限公司、杨汉超、梁来金、梁启庞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湖南瑞泰硅质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对被告吕丽珍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4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9000元,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三和灯饰玻璃有限公司、杨汉超、梁来金、梁启庞共同负担。上诉人梁启庞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在没有通知上诉人的情况下缺席判决,损害了上诉人合法的诉讼权力。二、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是被上诉人三和公司实际控制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理由:上诉人因资金困难,将拥有被上诉人三和公司股份转让之后,原审被告杨汉超为100%的股份,并担任公司总经理负责全盘工作,原审被告杨汉超才是真正的实际控股人;上诉人在行业中从事时间长,原审被告杨汉超聘请上诉人做业务经理,在与被上诉人瑞泰公司的合作中,上诉人作为其授权代表与被上诉人瑞泰公司签署合同,是正常的职务行为。至于聘请原审被告吕丽珍为公司监事,与本人无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的第二项,驳回被上诉人瑞泰公司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瑞泰公司对上诉人梁启庞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一审法院判决没有违反法定程序。二、上诉人梁启庞是被上诉人三和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上诉人梁启庞持被上诉人三和公司的公章与答辩人签合同时,称其是被上诉人三和公司的老板,并没有说其是被上诉人三和公司的业务经理。签合同、接收货物、付款、对账均是由上诉人梁启庞与答辩人进行,且上诉人梁启庞也没向答辩人提交三和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因此,上诉人梁启庞的行为表明了其是被上诉人三和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答辩人也足以相信其是被上诉人三和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而与其签订合同。三、被上诉人三和公司实际被上诉人梁启庞控制,原审被告杨汉超只是挂名。被上诉人三和公司的全部经营活动都由上诉人梁启庞管理,监事是上诉人梁启庞的妻子吕丽珍。原审被告杨汉超没有参与经营活动,属于挂名行为,应由上诉人梁启庞承担法律责任。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由上诉人梁启庞承担法律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三和公司、原审被告杨汉超、梁来金、吕丽珍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梁启庞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被上诉人三和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上诉人梁启庞是被上诉人三和公司的职员,其在被上诉人瑞泰公司与被上诉人三和公司之间的合同上签名是履行职务行为,并非为自己采购物资。证据二,原审被告杨汉超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上诉人梁启庞为被上诉人三和公司经理,原审被告吕丽珍仅仅是挂名监事,实际上并未参加工作。证据三,被上诉人三和公司汇款单。拟证明被上诉人瑞泰公司明知且实际上其合同相对人是被上诉人三和公司,并非上诉人梁启庞。被上诉人瑞泰公司对上诉人梁启庞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一、上诉人梁启庞向二审法院所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故不予采信。二、证据一,应视为虚假证据,被上诉人三和公司已于2013年3月8日被工商部门吊销了营业执照;2014年3月22日出具的证据不具证明效力。三、证据二,该证据原审被告杨汉超没有签时间;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杨汉超没有见过面,也没看过他的字,是不是本人签的不能确定。四、上诉人梁启庞在签合同时他说是公司的老板,故与他才签订合同;原审被告杨汉超本身就是本案的当事人,应当出庭参与诉讼,上诉人梁启庞故意不在上诉状上将原审被告杨汉超列为当事人。被上诉人瑞泰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情况,本院对上诉人梁启庞所提交证据的认证如下:可以作证据使用,须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考虑其效力。二审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所争议的焦点:一、原审法院的审理程序是否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二、上诉人梁启庞对涉案款项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关于原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在本案中,因上诉人梁启庞、被上诉人三和公司下落不明,原审法院于2015年9月9日在《人民法院报》向上诉人梁启庞、被上诉人三和公司,原审被告杨汉超、梁来金、吕丽珍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上诉人梁启庞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上诉人梁启庞自动放弃权利,故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梁启庞未出庭参与诉讼作缺席审理,并未违反法律的规定,审理程序合法。二、关于上诉人梁启庞对涉案款项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上诉人梁启宠于2006年11月6日将其拥有三和公司40%的股份转让给原审被告杨汉超,并与原审被告杨汉超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并在工商部门办理了公司股东变更登记,上诉人梁启宠至此已不是被上诉人三和公司的股东;上诉人梁启庞以三和公司的名义与被上诉人瑞泰公司所签订的合同,被上诉人三和公司对合同予以认可;双方在履行合同期间,被上诉人三和公司以公司的名义通过其银行账户向被上诉人瑞泰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属于履行合同行为;上诉人梁启庞与被上诉人瑞泰公司签订合同及接收货物等行为系其代表三和公司所实施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梁启庞承担连带责任不当,综上,上诉人梁启庞的上诉人理由成立,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2014)冷民二初字第308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三项。二、撤销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2014)冷民二初字第308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三、原审被告杨汉超、梁来金对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三和灯饰玻璃有限公司偿还被上诉人湖南瑞泰硅质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027494.65元负连带清偿责任。如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三和灯饰玻璃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杨汉超、原审被告梁来金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二审受理费14000元,合计33000元,由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三和灯饰玻璃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杨汉超、原审被告梁来金共同承担30000元,被上诉人湖南瑞泰硅质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承担3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和发审判员 彭 旦审判员 李云霞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梁宇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