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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1民初28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张得意与黄川、姚路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得意,黄川,姚路遥,泉州濠溢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1民初2835号原告:张得意,男,1969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纪东谊,福建携晟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龙,福建携晟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黄川,男,197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被告:姚路遥,男,1972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第三人:泉州濠溢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鸿山镇乌山脚中区22号。注册号:350581100131800。法定代表人:姚路遥,该公司负责人。原告张得意与被告黄川、姚路遥买卖合同��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因黄川申请追加泉州濠溢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濠溢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后,依法通知濠溢公司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7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得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川、姚路遥、第三人濠溢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得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黄川、姚路遥立即支付张得意货款195,101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黄川、姚路遥负担。事实和理由:黄川、姚路遥因经营需要向张得意购买布料,双方于2015年10月19日进行对账结算,黄川、姚路遥确认截止当日共结欠张得意布料款348,001元,并出具《结欠条》一份交张得意收执。此后,黄川、姚路遥仅支付部分货款,现尚欠张得意货款195,101元未支付。黄川书面辩称,答辩人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不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答辩人系受雇于濠溢公司,姚路遥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因经营需要,答辩人受濠溢公司委托向张得意购买布料并在《结欠条》上签字,这些都仅是履行职务的行为,拖欠其货款的是濠溢公司及姚路遥。张得意要求答辩人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于法无据,应予驳回。姚路遥未作答辩。濠溢公司未作陈述。张得意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张得意的居民身份证、黄川、姚路遥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黄川、姚路遥出具的《结欠条》,黄川依法提交了黄���的居民身份证、濠溢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姚路遥、濠溢公司未提供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本案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黄川辩称其签字行为是代表濠溢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并提供加盖有濠溢公司公章的《证明》一份,但该证据中仅有濠溢公司的公章,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人员的签名或盖章,且张得意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对该份《证明》内容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张得意主张姚路遥、黄川向其购买布料,并于2015年10月19日经结算尚欠货款348,001元,并提供的姚路遥、黄川出具的《结欠条》为凭,姚路遥、濠溢公司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黄川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清楚知悉其在《结欠条》中的欠款人处签名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黄川辩称其��《结欠条》中签字是履行职务的行为,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因此,对张得意提供的《结欠条》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黄川、姚路遥因经营需要向张得意购买布料。2015年10月19日,双方经结算,姚路遥、黄川出具《结欠条》一份交张得意收执,确认尚欠张得意货款348,001元。后黄川、姚路遥已偿还张得意货款152,900元,至今尚欠货款195,101元未付。本院认为,张得意与黄川、姚路遥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合法有效。黄川、姚路遥拖欠张得意货款348,001元的事实,有黄川、姚路遥出具的《结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黄川、姚路遥应承担还款责任。黄川辩称本案货款为濠溢公司所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张得意自认黄川、姚路遥在出具《结欠条》后偿还152,900元,系对于已不利事实的承认,应予确认。黄川、姚路遥在支付货款152,900元后未继续履行付款义务,现经张得意起诉催告,已构成逾期付款。张得意请求黄川、姚路遥偿还货款195,101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逾期付款利息确定为自起诉催告之日即2016年6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但最高不超过年利率6%。综上所述,张得意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黄川的辩解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姚路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濠溢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黄川、姚路遥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得意货款195,101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最高不超过年利率6%)计付自2016年6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2元,由黄川、姚路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于义审 判 员  王雅稚人民陪审员  邱茵茵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林巧膑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一、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等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二、执行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