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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民终16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哈尔滨通瑞铁道器材制造有限公司与哈尔滨市道外区三机钣金厂、哈尔滨铁路局直属机关通信信号器材厂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哈尔滨通瑞铁道器材制造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道外区三机钣金厂,哈尔滨铁路局直属机关通信信号器材厂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民终16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通瑞铁道器材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占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松林,黑龙江仲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哈尔滨市道外区三机钣金厂。负责人:张洪文,该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江,黑龙江仁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铁路局直属机关通信信号器材厂。法定代表人:张国朋,该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科技,黑龙江仁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哈尔滨通瑞铁道器材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哈尔滨市道外区三机钣金厂(以下简称道外三机钣金厂)、哈尔滨铁路局直属机关通信信号器材厂(以下简称铁路局通信器材厂)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6)黑0103民初94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通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松林,被上诉人道外三机钣金厂负责人张洪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江,被上诉人铁路局通信器材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科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通瑞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6)黑0103民初943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加工费104,055.68元由铁路局通信器材厂承担;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道外三机钣金厂和铁路局通信器材厂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015年10月8日,道外三机钣金厂与通瑞公司签订的《加工合同》履行主体是道外三机钣金厂和铁路局通信器材厂。应由铁路局通信器材厂承担合同义务。一审时,道外三机钣金厂提交的与铁路局通信器材厂之间的《往来询证函》,即为铁路局通信器材厂欠道外三机钣金厂款的直接证据。同时,道外三机钣金厂提供的银行转帐明细,不能证明通瑞公司欠道外三机钣金厂加工费。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合同主体应为道外三机钣金厂和铁路局通信器材厂,道外三机钣金厂在明知此事实的情况下,擅自撤销对铁路局通信器材厂的诉请错误。道外三机钣金厂辩称:一审认定事实以及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法院判决。铁路局通信器材厂辩称:同意通瑞公司的上诉请求。道外三机钣金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通瑞公司与铁路局通信器材厂共同偿还欠款104,055.68元。;2.诉讼费用由通瑞公司与铁路局通信器材厂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8日,道外三机钣金厂与通瑞公司签订《加工合同》,约定:通瑞公司委托道外三机钣金厂加工组合架、走线槽、铁皮房等电务配件;合同价款49,221.50元。合同签订后,在加工过程中,应通瑞公司的要求追加了加工量130,634.18元。道外三机钣金厂依据约定完成了加工义务。2015年12月31日,铁路局通信器材厂给道外三机钣金厂发出《往来征询函》,根据其委托的佳木斯中发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的审计确认通瑞公司尚欠道外三机钣金厂179,055.68元。通瑞公司于2016年1月14日给道外三机钣金厂转款3万元、2016年3月18日给道外三机钣金厂转款2万元、2016年8月25日给道外三机钣金厂转款1万元;铁路局通信器材厂(替通瑞铁公司给道外三机钣金厂转款)于2016年5月12日转款1.5万元,总计给道外三机钣金厂付款7.5万元,尚欠加工费104,055.68元。一审审理中,道外三机钣金厂放弃要求铁路局通信器材厂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2015年10月8日,道外三机钣金厂与通瑞公司签订《加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道外三机钣金厂按照约定履行了加工义务,故通瑞公司尚欠道外三机钣金厂加工费104,055.68元属实。现道外三机钣金厂放弃要求铁路局通信器材厂承担责任应准予。道外三机钣金厂主张通瑞公司给付尚欠加工费104,055.68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判决:1.通瑞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道外三机钣金厂加工费104,055.68元;2.案件受理费2,581.00元,由通瑞公司负担2,381.00元,三机钣金厂负担200.0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通瑞公司提供的增值税发票7张、借款单7张和银行客户专用回单4张。道外三机钣金厂提供的哈尔滨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1日,道外三机钣金厂给通瑞公司出具增值税发票,金额为45,164.00元;2015年2月12日,道外三机钣金厂给通瑞公司出具增值税发票,金额为21,376.00元;2015年10月15日,道外三机钣金厂给通瑞公司出具增值税发票,金额为26,066.61元;2015年10月20日,道外三机钣金厂给通瑞公司出具增值税发票,金额为49,221.50元;2015年11月18日,道外三机钣金厂给通瑞公司出具增值税发票,金额为10,874.88元;2015年11月24日,道外三机钣金厂给通瑞公司出具增值税发票,金额为28,003.30元;2015年12月17日,道外三机钣金厂给通瑞公司出具增值税发票,金额为3,691.60元;另,通瑞公司委托佳木斯中发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其公司截止2015年12月31日的账项进行清产核资审计。佳木斯中发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依据通瑞公司账簿记录,向道外三机钣金厂发出《往来询证函》,在《往来询证函》中确认通瑞公司尚欠道外三机钣金厂179,055.68元。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相同。本案争议焦点为:1.道外三机钣金厂与通瑞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加工合同关系;2.如果道外三机钣金厂与通瑞公司之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通瑞公司是否欠道外三机钣金厂加工费。关于道外三机钣金厂与通瑞公司是否存在加工合同关系问题,本院认为,虽然通瑞公司否认与道外三机钣金厂之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主张系铁路局通信器材厂与道外三机钣金厂发生的往来,并得到铁路局通信器材厂的认可,但道外三机钣金厂予以否认。本案中,通瑞公司与道外三机钣金厂签订了《加工合同》,通瑞公司多次向道外三机钣金厂转款,道外三机钣金厂给通瑞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同时,在一审庭审中,通瑞公司承认与道外三机钣金厂之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现通瑞公司不能提供本案所涉加工业务系铁路局通信器材厂与道外三机钣金厂之间发生的直接证据。因此,通瑞公司主张其与道外三机钣金厂之间不存在加工合同关系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通瑞公司是否欠道外三机钣金厂加工费问题。本院认为,本案道外三机钣金厂依据《往来询证函》主张通瑞公司尚欠其104,055.68元,该询证函系通瑞公司委托佳木斯中发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其公司截止2015年12月31日的账项进行清产核资审计。后佳木斯中发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依据通瑞公司账簿记录,向道外三机钣金厂发出《往来询证函》,在《往来询证函》中确认通瑞公司尚欠道外三机钣金厂179,055.68元,扣除已付7.5万元,一审法院确定通瑞公司尚欠道外三机钣金厂104,055.68元加工费正确。综上所述,通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81.00元,由上诉人哈尔滨通瑞铁道器材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锐锋审判员  杨凯声审判员  丁剑峰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刘美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