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122民初3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庄某与辛公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某,辛公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22民初386号原告:庄某。法定代理人:庄乾梁,庄某之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旭,莒县浮来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辛公波,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安仕,莒县中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庄某与被告辛公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某的法定代理人庄乾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旭,被告辛公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安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庄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4158.4元,护理费3220元(70元/天×23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23元/天×30天),营养费1150元(23元/天×50天)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复印费31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共计42249.4元。诉讼过程中,变更医疗费为24376.4元,复印费83元,交通费800元,其他损失不变更,共计43301.4元,本案仍主张42249.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9日11时30分许,被告辛公波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三轮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莒县陵阳镇庄家河水村路段处时,与由西向东步行的原告庄某相撞,造成原告庄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1月21日,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作出莒公交认字[2016]第(11)09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辛公波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未避让儿童是该次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确定辛公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庄某无事故责任。原告庄某伤后在莒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3天,支付医疗费24158.4元。2017年1月4日,在莒县中医医院支付放射费、诊查费218元。以上共计医疗费24376.4元。原告的伤情为左胫腓骨骨折、软组织损伤、右顶骨凹陷性骨折、左髂骨骨折。辛公波辩称,原告庄某所诉与事实不符,请求法庭在查明事实基础上做出公正裁决。原告乘坐的鲁L×××××号牌校车在送原告回家的路上,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该校车的工作人员让原告独自横过公路,导致被告驾驶的三轮车无法避让。由于校车未履行好职责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校车也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未将该校车车主追加被告,系遗漏诉讼主体,如原告不追加,应当将校车承担部分予以扣除,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我方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12月2日,莒县中医医院诊断证明建议:1.住院期间需二人陪护;2.二次手术费用壹万元。发生事故后,被告辛公波垫付3500元,原告起诉时未扣除。原告提供的录像视频显示:事故路段系双向两车道,校车靠道路右侧停车后,11时52分2秒左右(录像视频显示时间,下同),原告从校车下车,11时52分13秒左右,原告横过马路时被被告驾驶的机动三轮车右前方碰倒后,又被车辆右后轮碾压。该视频还显示校车停车后,被告驾驶的机动三轮车靠近校车左侧行驶,未能明显看出减速让行。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作出莒公交认字[2016]第(11)09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未申请复核。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事实清楚,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事故车辆无号牌三轮机动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辛公波应首先在相当于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及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辛公波根据其在该次事故中所负的责任予以赔偿,根据本案情况,其应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二人护理,因其年龄较小,且有医疗机构的明确意见,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护理费标准应按每天60元计算;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按每天20元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交证据证实,但鉴于原告确有交通费支出,本院酌定为3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未实际发生,可待实际支出后另行主张。综上所述,原告请求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答辩有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辛公波在相当于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及限额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庄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760元(60元/天×23天×2人),交通费300元,共计13060元;二、被告辛公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庄某医疗费14376.4元(24376.4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20元/天×23天),营养费460元(20元/天×23天),复印费83元,合计15379.4元,已付3500元,尚需给付11879.4元;三、驳回原告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6元,减半收取428元,由原告庄某负担175元,被告辛公波负担2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增军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曹月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