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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30民初1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章永亮与石鑫、王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永亮,石鑫,王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30民初183号原告:章永亮,男,1977年6月2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正军,河南兴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鑫,男,1989年4月16日生,汉族。被告:王阳,男,1983年5月20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简称: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号豫粮大厦*****层及东配楼*层。负责人:张国勇,任总经理职务。委托代理人:刘璐璐,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罗亍亍,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简称: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独山大道与张衡路交叉口西南角。负责人:刘冰,任总经理职务。委托代理人:赵克,公司职工。原告章永亮与被告石鑫、王阳、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永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正军,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璐璐、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克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鑫、王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5000元及垫付的车损24000元。事实理由:2015年7月17日,章永亮驾驶豫R×××××号汽车,在312国道936公里+850米路段与石鑫驾驶的豫A×××××号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章永亮受伤,车辆损坏。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及三者险。原告提供了身份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车证、交强险及三者险保单、诊断证出院证及病历、评估结论书、医疗费、付款票据等证据。被告石鑫、王阳未到庭,没有提供证据。提交答辩状辩称: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应有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辩称,应先有交强险理赔,然后三者险理赔,请求按30%承担。没有提供证据。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理赔,车辆定损17700元,扣除2000元,剩余按责任比例承担,不承担诉费用。没有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为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7日14时许,原告章永亮驾驶豫R×××××号汽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936公里+850米路段左转弯时,与相向行驶的被告石鑫驾驶的豫A×××××号汽车发生碰撞,造成章永亮受伤,豫R×××××号车辆损坏之交通事故。桐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章永亮承担主要责任,石鑫承担次要责任。章永亮于次日住桐柏县人民医院治疗,7月25日出院,住院8天,花去医疗费2373.5元,南阳鼎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宛鼎顺【2015】第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豫R×××××号汽车估损总值为24223元。另查明,章永亮驾驶的豫R×××××号车辆行驶证所有人系桐柏县鸿运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27日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机动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79800元。被告石鑫驾驶车辆所有人为被告王阳,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河南省2016年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0482元/年。本院认为,原告章永亮驾驶车辆与被告石鑫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章永亮负主要责任,石鑫负次要责任。被告石鑫驾驶的豫A×××××号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章永亮驾驶的豫R×××××号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于赔偿,不足部分按70%、30%的比例在商业险中赔偿。被告王阳系车辆所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章永亮的损失为:医疗费2373.5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0元/天X8天=160元,护理费30482元/365天X8天=668元,垫付车损24000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章永亮医疗费2373.5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60元,护理费668元,车辆损失2000元,共计5201.5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原告章永亮垫付的车辆损失22000元X30%=66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章永亮垫付的车辆损失22000元X70%=15400元。三、被告石鑫、王阳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减半收取262元,由被告石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兴元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徐明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