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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民终81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XX、李益斌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李益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民终81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XX,女,1954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灿,四川英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益斌,男,1972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上诉人XX与被上诉人李益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XX不服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5)锦江民初字第8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灿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益斌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XX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李益斌按借款合同约定向XX支付逾期还款期间(从2015年3月25日起计算至全部借款实际偿清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并赔偿XX实现债权的费用24万元。主要理由是:1.XX主张2015年3月25日起至全部借款实际偿清之日的违约金,与(2015)锦江民初字第2404号(以下简称2404号)案件判决支持的违约金相比,时间具有先后顺序,不属于重复主张。在2404号案中,XX依据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提出了“请求判令李益斌按借款合同约定,向XX赔偿支付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计120万元(违约金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前)”的诉请。由于2404号判决对XX主张的违约金,以年利息24%的标准,扣除合同约定年利率21.6%后,按照年息2.4%标准,判决支持了2015年1月26日至2015年3月25日的违约金。因此,2404号判决并未涉及2015年3月25日之后的违约金。事实上,李益斌违背合同还款义务持续至今,给XX造成损失客观存在,按照2404号判决确定的裁判标准远远不能弥补因李益斌违约所给XX造成的实际损失。XX也从未明确放弃对2015年3月25日之后违约金损失的主张,因此,2015年3月25日之后的违约损失不是重复主张,应当予以支持。2.XX实际支付的30万元律师代理费,属XX的实际损失,符合借款合同约定。在2404号案件中,XX按照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约定,要求李益斌给付30万元实现债权费用,此30万元系XX按照《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应当支付的全部律师代理费。由于律师代理费需分期支付,2404号判决仅仅支持了XX在该案诉讼时实际支付的首笔6万元律师费,对余下的24万元以未实际发生和支付为由,未予支持。2404号判决作出后,XX按代理合同约定履行了律师费给付义务,并根据该判决进入执行程序的事实,向律师事务所支付了代理合同约定的余下24万元律师费。支付的24万元律师费符合律师行业收费标准,一定程度上,还享受了事务所给予整体打包代理的优惠,不存在过高的问题。3.按照合同法第114条关于违约金过高或过低,当事人可以请求调整的规定,对违约金调整的前提应是“当事人提出调整的请求”。李益斌未提出请求调整,一审直接将XX实际支出的律师费进行调整,缺乏法律依据,明显不当。李益斌未作答辩。XX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李益斌:1.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支付逾期还款期间的违约金(从2015年3月25日起至全部借款实际偿清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2.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24万元。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4日,XX(甲方)与李益斌(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乙方需流动资金周转向甲方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4日至2014年12月23日止,共计1个月;甲方应在担保合同签订并落实后,按约定将借款发放给乙方(如实际放款时间与约定放款时间不一致的,经双方确认,以实际放款时间为借款期限起始时间);甲方向乙方指定账户转账支付500万元,乙方收取借款时,向甲方出具收款凭证;借款利息确定为1.8%/月,即9万元/月,乙方于甲方放款前一次性预付1个月利息,此后逐月预付次月利息;借款自甲方借款期限起始之日起计息,借款到期还清本息;如借款期限届满乙方仍未归还借款本金、且未取得甲方和担保人书面同意展期的,视为借款逾期,乙方应继续按约定支付利息至本息结清,甲方另对逾期借款每日计收3‰违约金;如乙方未按期提前预付相应利息的,甲方分别对乙方未按期支付的利息及未归还的借款本金每日计收3‰违约金;本合同自其项下借款本息和可能发生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催收费用、律师费、诉讼费、公告费、执行费以及其他费用)得到全部清偿时,自动失效。2015年4月1日,XX以借款合同纠纷将李益斌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李益斌归还借款本金500万元,按每月1.8%的标准支付逾期还款期间从2015年1月26日起至全部借款实际偿清之日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赔偿支付从2015年1月26日起计算两个月的违约金90万元及实现债权费用30万元。原审法院于2015年9月7日作出2404号判决,查明:2014年11月25日,XX向李益斌指定账户转入500万元,并由李益斌出具《收款收据》,载明收到XX提供的借款500万元(转账);2015年3月24日,XX与四川英睿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英睿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XX委托英睿所律师担任本案代理人,代理费总额30万元分阶段支付,其中一审阶段15万元,二审、执行阶段合计15万元;2015年3月29日,XX向英睿所支付律师费6万元。判决:李益斌应向XX归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支付2015年1月26日至给付清结之日止的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息21.6%计算)、2015年1月26日至2015年3月25日的违约金(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息2.4%计算)及律师费6万元。该判决现已生效。XX委托英睿所律师杨灿作为案件执行程序的代理人,并于2015年12月8日向英睿所支付案件代理费24万元。庭审中,XX称该案件代理费包含2404号案件一审剩余代理费9万元和执行案件代理费15万元。又查明,XX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2404号民事判决,法院于2015年12月18日以(2015)锦江执字第2363号案件立案受理,目前尚未执行李益斌的财产。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违约金。违约金具有惩罚性和补偿性双重性质。XX在2404号案件中主张李益斌支付2015年1月26日至2015年3月25日期间的违约金,并经2404号民事判决,李益斌向XX支付2015年1月26日至2015年3月25日的违约金(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息2.4%计算),即已对李益斌逾期还款的违约行为进行了处罚。XX在2404号案中还主张李益斌归还借款本息,并经2404号判决,李益斌向XX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至给付清结之日止(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息21.6%计算),即已对因李益斌逾期还款的违约行为给XX造成的损失进行了补偿。现XX在本案中主张李益斌按上述标准支付从2015年3月25日起至全部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系重复主张,不予支持。二、关于律师费。XX在2404号案中主张李益斌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即律师费30万元,经2404号案查明,XX于2015年3月29日向英睿所支付律师费6万元,并判决李益斌向XX支付律师费6万元。后XX又委托英睿所律师作为案件执行程序的代理人,并于2015年12月8日支付律师费24万元。因李益斌未按期归还借款,致使XX采用诉讼方式行使权利,所产生的律师费根据XX与李益斌签订的《借款合同》之约定应由李益斌承担。但XX与英睿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中约定的收费标准“代理费总额30万元”过高,根据公平原则,调整律师费收费标准为3%即15万元,扣除2404号民事判决书中已判决的6万元,李益斌还应向XX支付律师费9万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李益斌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XX支付律师费9万元;二、驳回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850元,由李益斌负担2050元,XX负担4800元。二审中,XX提交了新证据:证据1.(2015)锦江执字第2363-1号执行裁定书;证据2.李益斌房屋的抵押信息表;证据3.执行委托书及所函。以上三个证据证明律师代理执行的事实。证据4.委托代理合同;证据5.律师收费标准。以上二个证据证明代理费约定及数额符合标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二个,现分别评判如下:一、XX主张的违约金是否构成重复起诉。禁止重复起诉是指诉讼系属后,当事人不得对已经起诉的案件,就同一诉讼标的向法院再提起诉讼,若另行起诉,法院则裁定驳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XX在2404号案件中主张李益斌支付2015年1月26日至2015年3月25日期间的违约金,该案判决李益斌向XX支付2015年1月26日至2015年3月25日的违约金(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息2.4%计算)。本案中,XX主张李益斌按年息2.4%支付从2015年3月25日起至全部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其诉讼请求不同于2404案,故不符合一事不在理,不构成重复主张;对本案的违约金,XX也未在2404案中明示放弃,故XX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律师费问题。XX与李益斌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律师费应由李益斌承担,XX与英睿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中约定“代理费总额30万元,其中一审阶段为15万元,二审、执行阶段合计15万元。”30万元虽符合《四川省律师法律服务收费行业标准(试行)》,但因2404号案并未经过二审,故XX向英睿所支付30万元虽系自愿,但30万元全由李益斌承担不公平,本院酌定二审为7.5万元,则李益斌应承担的律师费为22.5万元,扣除2404号民事判决已支持的6万元,则李益斌还应向XX支付律师费16.5万元。综上所述,XX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5)锦江民初字第8158号民事判决;二、李益斌向XX支付逾期还款期间的违约金(以尚欠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5年3月25日起至全部借款实际偿清之日止);三、李益斌向XX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16.5万元;四、驳回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250元,公告费600元,由XX承担1500元,李益斌承担53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250元,公告费520元,由XX承担1500元,李益斌承担527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长军审判员  陈良谷审判员  谈光丽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聂彪峰速录员  陈 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