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8民终2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杨伟才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杨伟才,黄志英,蒋润英,杨永宙,杨镜蓉
案由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8民终2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港市荷城路1102号。法定代表人:张天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生,男,1982年1月3日出生,壮族,该公司员工,住贵港市覃塘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伟才,男,1936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平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志英,女,1945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平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润英,女,196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平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永宙,男,198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平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镜蓉,女,199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平市。上述五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毅,广西元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贵港支公司)因与杨镜蓉、蒋润英、杨永宙等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2016)桂0802民初42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阳光财保贵港支公司的代理人李国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杨伟才、黄志英、蒋润英、杨永宙、杨镜蓉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阳光财保贵港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规定,无证驾驶属于法律禁止性行为。本事故发生时,杨干升无证驾驶,违反了法律规定。且在保险激活卡投保须知免除保险人责任第6条规定了无证驾驶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投保人拿了保险卡,业务员进行了激活,投保人没有反对,应视为对业务员行为的追认,可以认定保险人已尽了告知和提示义务。被上诉人应提供其保险卡,以证实其是否已签名和保险人是否已告知。但被上诉人未能提供该证据。因此,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杨伟才、黄志英、杨镜蓉、蒋润英、杨永宙书面辩称:上诉人只要求杨干升交200元投保,并未提供投保单给杨干升签字,也从未提供保险条款给杨干升阅读,因此也没有告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免责条款对杨干升不产生效力。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保险金17万元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杨伟才、黄志英、杨镜蓉、蒋润英、杨永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阳光财保贵港支公司赔偿其保险金17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伟才、黄志英系杨干升父母,蒋润英系杨干升妻子,杨永宙、杨镜蓉系杨干升子女。2014年9月7日,杨干升在阳光财保贵港支公司处购买了两份“灿烂阳光”个人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卡卡号分别为50×××17、50×××18。该保险意外伤害身故、残疾保险金额为8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为5000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9月7日起至2015年9月6日止。阳光财保贵港支公司的业务人员通过手机短信为杨干升激活保单后,将保险卡交给杨干升。保险卡上的“重要提示”一栏中载明:“1、保险人已对保险条款,特别是保险责任及责任免除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但落款的“投保人/被保险人签名”系空白。2015年2月23日11时30分许,杨干升驾驶桂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桂平白沙沿白沙镇莲祝村路往贵港大圩方向行驶,与对向行驶而来的黄日富驾驶无牌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杨干升、黄日富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杨干升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交警部门认定本次事故中杨干升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并驾驶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与事故另一方当事人黄日富负同等责任。后杨伟才、黄志英、杨镜蓉、蒋润英、杨永宙持索赔资料向阳光财保贵港支公司申请理赔,阳光财保贵港支公司公司以杨干升无证驾驶属于免责范围为由拒绝赔偿。一审法院认为,杨干升在阳光财保贵港支公司处购买了两份“灿烂阳光”个人意外伤害保险,双方对此事实均无异议,故双方之间形成了财产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杨干升依约交纳了保险费,阳光财保贵港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投保人支付保险赔偿金。本案中,阳光财保贵港支公司以杨伟才、黄志英、杨镜蓉、蒋润英、杨永宙家属杨干升在事故中存在无证驾驶的情形,据此主张免责,因该条款属于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阳光财保贵港支公司提供的保险卡上“重要提示”一栏中虽然注明其就免责条款已经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并加黑标注,但是该提示下方的“投保人/被保险人签名”并无杨干升的签名。因阳光财保贵港支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已经向投保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故该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对杨干升不发生约束力,一审法院对阳光财保贵港支公司这一辩称理由不予采纳。由于杨干升投保了2份保险,故阳光财保贵港支公司应向杨伟才、黄志英、杨镜蓉、蒋润英、杨永宙支付保险赔偿金17万元[(80000元+5000元)×2]。杨伟才、黄志英、杨镜蓉、蒋润英、杨永宙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杨伟才、黄志英、蒋润英、杨永宙、杨镜蓉保险金17万元。一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计1850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负担。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本院认为,杨干升在阳光财保贵港支公司处购买了两份“灿烂阳光”个人意外伤害保险,双方之间形成了财产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但该合同系上诉人提供的格式合同,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属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上诉人应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而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投保单给杨干升签字和已提供保险条款给杨干升阅读确认,因而不能证明上诉人已将免责条款告知投保人杨干升。上诉人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已经向投保人履行提示义务,故该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对杨干升不发生约束力。上诉人主张其业务员为杨干升激活了保险卡并交给杨干升,可以认定保险人已尽了告知和提示义务,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以杨干升无证驾驶符合免责条款约定为由请求免除赔偿责任,与上述法律规定不符,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应当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钰雄代理审判员 陈燕霞代理审判员 韦盼盼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岑 芸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