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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民终23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开斌、王亮兴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开斌,王亮兴,王兴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民终237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开斌,男,汉族,1952年5月9日出生,住安徽省泗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亮兴,男,汉族,1962年11月11日出生,住安徽省泗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兴家,男,汉族,1964年6月8日出生,住安徽省泗县。上诉人李开斌因与被上诉人王亮兴、王兴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2016)皖1324民初29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开斌、被上诉人王亮兴、被上诉人王兴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开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其提供了由王亮兴书写的借条,证据充分,一审法院没有理由驳回其诉讼请求。王亮兴辩称,其是于2011年12月1日向李开斌借钱,但是已经还清。其曾经向李开斌书写过借条,但并不是李开斌在本案中提供的借条。王兴家辩称,其认可案涉借条上是其本人签名,但对于李开斌和王亮兴之间的借贷情况其并不清楚。李开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王亮兴偿还其借款3万元及利息(按照月利率2分计算,从借款之日计算到付清之日止);2、王兴家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王亮兴、王兴家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开斌与王亮兴系表兄弟关系。2011年12月1日,王亮兴向李开斌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2分,并约定逾期一天则按照5分利罚息,由王兴家担保。后李开斌以王亮兴未偿还其借款本息为由提起诉讼,王亮兴辩称原借李开斌的30000元钱借条李开斌称丢失,让王亮兴补写了一张借条,并已经还清本息,而李开斌又称王亮兴向其借了两次钱,两次借款的本金均为30000元、均未还,一审法院要求李开斌出示另一张借款借据核实,但是李开斌一直没有将该借条提交法庭核实。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李开斌虽提交了王亮兴书写的借条,但王亮兴否认仍欠李开斌该借款,而李开斌在法庭上的陈述也不符合常理、并不按照法庭要求提交另一张借条予以核实,因此李开斌不能证明其与王亮兴之间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对李开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李开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0元由李开斌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李开斌提供借条一张,欲证明王亮兴总共向其借过两次钱,出具过两张借条。王亮兴质证意见为:该借条不真实。王兴家的质证意见为:该借条上王兴家签名是其本人签名,但对于其他情况其并不知晓。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该借条上所载明的借款,李开斌并未起诉,该借条与本案无关。本院审理过程中,王亮兴对李开斌提供的案涉借条上其签名申请鉴定,本院委托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案涉借条上王亮兴的签名是其本人所写。李开斌对鉴定结论无异议,王亮兴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王兴家认为鉴定结论客观真实。本院对该鉴定结论的认证意见为:该鉴定结论是经具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依法作出的,其结论真实客观,应予采信。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1年12月1日,王亮兴向李开斌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李开斌现金叁万元整,利息2分,每月陆百元整,还钱时间2012年12月1日,借钱时间是2011年12月1日,如误一天时按5分利加罚,借钱人王亮兴”,王亮兴在借条上签字,王兴家作为担保人也在借条上签字。本案中,王亮兴称其已将案涉借款还清,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归纳双方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王亮兴是否应当偿还李开斌案涉借款3万元及利息;2、王兴家应否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关于争议焦点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李开斌提供了由王亮兴书写的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3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12月1日;利率为月息2分。该借条能够证明王亮兴曾于2011年12月1日向李开斌借款3万元的事实,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也不违反法律规定,而王兴家辩称其曾经向李开斌借过钱,但已经还清,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现借条原件仍存放于李开斌处,故本院对王亮兴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王亮兴应偿还李开斌3万元及利息(按照月利率2%,从2011年12月1日开始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关于争议焦点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王兴家并没有在借条上注明担保的方式,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应视为连带保证担保。故王兴家应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李开斌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2016)皖1324民初2912号民事判决;二、王亮兴偿还李开斌借款3万元及利息(按照月利率2%,从2011年12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王兴家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60元,鉴定费3000元,均由王亮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欧阳顺审 判 员  张 奥代理审判员  孙 雷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蔡 玲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