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民终2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李建斌与嘉禾县阳光商务宾馆有限公司及黄道春、李经宏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建斌,嘉禾县阳光商务宾馆有限公司,黄道春,李经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民终2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建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斌,湖南大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嘉禾县阳光商务宾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嘉禾县珠泉镇晋屏北路87号。法定代表人:胡玉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小平,男,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审被告:黄道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嘉禾县东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李经宏。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新华(系原审被告李经宏之妻弟)。上诉人李建斌因与被上诉人嘉禾县阳光商务宾馆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黄道春、李经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2016)湘1003民初5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建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斌,被上诉人嘉禾县阳光商务宾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玉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小平,原审被告黄道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原审被告李经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新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建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嘉禾县阳光商务宾馆有限公司对黄道春应偿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嘉禾县阳光商务宾馆有限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嘉禾县阳光商务宾馆有限公司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时,李经宏为嘉禾县阳光商务宾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经宏认可嘉禾县阳光商务宾馆有限公司的担保行为已经得全体股东的同意。虽加盖的公章存在瑕疵,但不能否认李经宏作为法定代表人签字的效力,李经宏的签字系嘉禾县阳光商务宾馆有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嘉禾县阳光商务宾馆有限公司的担保行为合法有效,应对本案借款承担保证责任。2、嘉禾县阳光商务宾馆早已注销,本案借款时系由嘉禾县阳光商务宾馆有限公司提供担保,且李经宏在借条上盖章时向李建斌说明嘉禾县阳光商务宾馆有限公司对外经营时一直使用嘉禾县阳光商务宾馆的公章,故一审判决认定本案提供担保的系嘉禾县阳光商务宾馆而非嘉禾县阳光商务宾馆有限公司,属认定事实错误。3、本案李经宏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李建斌有理由相信李经宏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故李经宏代表嘉禾县阳光商务宾馆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行为有效。嘉禾县阳光商务宾馆有限公司辩称:1、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的主体系嘉禾县阳光商务宾馆李经宏,而非嘉禾县阳光商务宾馆有限公司,一审判决认定两者并非同一主体正确。2、嘉禾县阳光商务宾馆系李经宏申请核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名称,且已于2010年12月20日注销,李经宏以注销的个体工商户和其本人名称提供担保,实质就是李经宏个人担保,与嘉禾县阳光商务宾馆有限公司无关。3、李经宏是以“嘉禾县阳光商务宾馆李经宏”而非“嘉禾县阳光商务宾馆有限公司李经宏”作为担保人,其系个人行为,并不构成以嘉禾县阳光商务宾馆有限公司名义进行代理行为,本案不构成表见代理。4、嘉禾县阳光商务宾馆有限公司并非本案担保合同当事人,李经宏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亦非从事嘉禾县阳光商务宾馆有限公司的经营活动。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黄道春述称,黄道春与李建斌之间的借款属实,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李经宏述称,1、李建斌借款4900000元给黄道春,由嘉禾县阳光商务宾馆提供担保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2、李建斌是要求嘉禾县阳光商务宾馆提供担保,而非要李经宏个人担保。3、本案借款时以及借款后很长时间,李经宏均是嘉禾县阳光商务宾馆的负责人兼法定代表人,其签字的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应由嘉禾县阳光商务宾馆承担相应的后果。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由嘉禾县阳光商务宾馆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李建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黄道春、嘉禾县阳光商务宾馆有限公司连带偿还李建斌借款本金4900000元,利息2352000元(此利息只计算至2016年4月26日),共计7252000元,2016年4月26日起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每月按下欠借款本金数额的2%向李建斌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黄道春、嘉禾县阳光商务宾馆有限公司负担。一审期间,李建斌申请追加李经宏为被告,请求判令李经宏与黄道春、嘉禾县阳光商务宾馆有限公司对本案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7月6日,黄道春(甲方)、李经宏(乙方)、李刚信(丙方)三人协商后签订了《合伙经营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三人共同投资租赁刘某某所有的位于湖南省嘉禾县晋屏北路85-89号七层楼房经营宾馆及附属业务;三方均以现金投入方式合伙,暂投入肆佰伍拾万元,分三大股,每人投入壹佰伍拾万元,分红也按1:1:1的比例进行;合伙企业设立统一账户,设在嘉禾县农业银行,专户专用;合伙企业实行股东大会制,企业重大事项及决策理念由股东大会表决以全数通过决定,日常事务推举黄道春为负责人,出任法定代表人,李经宏委任一名工作人员担任会计,李刚信委任一名工作人员担任出纳;宾馆的费用开支2000元以下由具体管理人员相互见证进行,超过2000元以上的由股东大会决定,宾馆名称、经营重大事项的变更均由股东大会认定;该协议三方签字公证后生效。同日,黄道春、李经宏、李刚信三人到湖南省嘉禾县公证处进行公证,湖南省嘉禾县公证处出具了[2009]嘉证字第68号公证书,证明黄道春、李经宏、李刚信签订了《合伙经营协议书》并生效。协议签订后,黄道春、李经宏、李刚信按协议约定投资租赁了刘某某的房屋经营一宾馆,2010年7月5日注册登记成立“嘉禾县阳光商务宾馆”,组织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者为李经宏,注册资金90000元。同年12月20日“嘉禾县阳光商务宾馆”办理注销登记。2011年12月8日宾馆重新进行了工商登记,注册登记为:“嘉禾县阳光商务宾馆有限公司”,登记股东为:李经宏(出资498.5万元)、周正梅(黄道春之妻,出资1.5万元),李经宏为法定代表人。2014年4月4日黄道春因投资入股嘉禾县南岭水泥厂缺少资金,向李建斌借款49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逾期则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每月按借款总额的2%支付违约金,黄道春向李建斌出具借条,同时由李经宏以“嘉禾县阳光商务宾馆”的名义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该担保书注明:“本企业自愿对黄道春所借李建斌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李建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为上述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人:嘉禾县阳光商务宾馆,李经宏”,同时加盖了“嘉禾县阳光商务宾馆”公章。借款后黄道春分文未付,2014年8月29日、10月29日李建斌催收借款未果,故酿成本案纠纷。李刚信于2013年8月因病瘫痪,于2015年4月因病去世。2016年1月4日胡玉枚(李刚信之妻)与李经宏、黄道春签订《嘉禾县阳光商务宾馆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合同书》,李经宏、黄道春将“嘉禾县阳光商务宾馆有限公司”的股份全部转让给胡玉枚,双方清算后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现股东变更为胡玉枚及其子李仕杰。黄道春借款时担保为何以已办理工商注销登记的“嘉禾县阳光商务宾馆”的名义,而非以工商登记的“嘉禾县阳光商务宾馆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担保,李建斌及黄道春、李经宏认为“嘉禾县阳光商务宾馆”就是“嘉禾县阳光商务宾馆有限公司”。而嘉禾县阳光商务宾馆有限公司则认为“嘉禾县阳光商务宾馆”是黄道春及李经宏、李刚信的合伙企业,且已办理注销登记,而嘉禾县阳光商务宾馆有限公司是重新注册成立的有限公司。因黄道春向李建斌借款一事,李刚信及其妻胡玉枚毫不知情,而嘉禾县阳光商务宾馆有限公司的公章一直由李刚信委派的人保管,故李经宏向李建斌出具的担保书只能以“嘉禾县阳光商务宾馆”的名义,而不能以“嘉禾县阳光商务宾馆有限公司”的名义提供担保。一审法院认为,本案黄道春向李建斌借款4900000元的事实,黄道春无异议亦愿意还款,故对黄道春向李建斌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嘉禾县阳光商务宾馆有限公司及李经宏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一、嘉禾县阳光商务宾馆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案的担保责任。判断一个经济体是否是另一个经济体最重要的依据之一是工商登记,“嘉禾县阳光商务宾馆”于2010年7月5日登记注册成立(2010年12月20日注销登记),注册资金为90000元,组织形式为个人经营,而嘉禾县阳光商务宾馆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8日登记注册成立,注册资金为5000000元,组织形式为股份制。显然“嘉禾县阳光商务宾馆”与“嘉禾县阳光商务宾馆有限公司”并不是同一主体。而合同具有相对性,本案与李建斌签订担保合同的是“嘉禾县阳光商务宾馆”而非“嘉禾县阳光商务宾馆有限公司”,李建斌与“嘉禾县阳光商务宾馆”签订担保合同而要求“嘉禾县阳光商务宾馆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属诉讼主体错误。二、李经宏是否应承担本案的担保责任。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企业法人办理了工商注销登记意味着企业法人终止,本案李经宏作为“嘉禾县阳光商务宾馆”的经营者,其明知“嘉禾县阳光商务宾馆”在2010年12月20日已办理工商登记注销登记,“嘉禾县阳光商务宾馆”已不存在。其在2014年4月4日仍以“嘉禾县阳光商务宾馆”的名义为黄道春借款提供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该担保行为无效,所产生的民事责任由行为人即李经宏承担,李经宏辩称其系履行职务行为的主张,因“嘉禾县阳光商务宾馆”在担保时已注销登记,李经宏亦丧失“嘉禾县阳光商务宾馆”的职务,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同时因李建斌疏忽大意未对担保企业进行合理审查(如查询担保企业工商登记),对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李建斌自行承担。综上所述,黄道春向李建斌借款后逾期不还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故对李建斌要求黄道春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90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同时,李建斌与黄道春借款时约定借款逾期按月利率2%计息,并按借款总额的2%支付违约金,现李建斌自愿按月利率2%计息,未再要求黄道春支付违约金,其利息的计算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予以支持。但利息应从借款逾期之日即2015年5月4日起计算,借款期限内因李建斌与黄道春未约定是否支付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六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由被告黄道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建斌借款本金4900000元及利息2352000元(利息算至2016年5月4日止,后段利息按月利率2%算至还清时止);二、被告李经宏对被告黄道春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李建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2564元由被告黄道春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除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1、李经宏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嘉禾县阳光商务宾馆有限公司的公章系由李刚信的亲戚负责保管,且李经宏在2016年1月份胡玉枚受让嘉禾县阳光商务宾馆有限公司股权时未告知胡玉枚本案担保的事项。2、李建斌在一审庭审中陈述,黄道春向其借款时称系宾馆装修需要资金,李建斌知晓嘉禾县阳光商务宾馆有限公司的股东情况,但未就担保一事问过李刚信,也未在胡玉枚受让嘉禾县阳光商务宾馆有限公司股权并登记成为法定代表人后向胡玉枚主张过权利。3、本案中,2014年8月29日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和2014年10月29日的《承诺还款计划书》中,担保人处均系李经宏个人签名。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嘉禾县阳光商务宾馆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案借款的保证责任。1、李经宏主张嘉禾县阳光商务宾馆有限公司应承担本案借款的保证责任。经查,李经宏曾系嘉禾县阳光商务宾馆的合伙人,在黄道春向李建斌借款时其为嘉禾县阳光商务宾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明知嘉禾县阳光商务宾馆已注销且嘉禾县阳光商务宾馆有限公司的印章由何人保管,但在担保人处仍签署“嘉禾县阳光商务宾馆李经宏”并加盖嘉禾县阳光商务宾馆的印章,而未签署嘉禾县阳光商务宾馆有限公司的名称并加盖嘉禾县阳光商务宾馆有限公司的印章。此外,在2014年8月29日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和2014年10月29日的《承诺还款计划书》中,担保人处均只有李经宏个人的签名。因此,本院对李经宏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2、李建斌陈述黄道春向其借款时称系因宾馆装修需要资金,但本案系以黄道春个人名义而非以嘉禾县阳光商务宾馆有限公司名义借款,李建斌明知黄道春并非嘉禾县阳光商务宾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道春因宾馆装修却以个人名义借款再由嘉禾县阳光商务宾馆有限公司担保不符合常理,李建斌对此未尽到足够注意义务,且李建斌出借款项时对嘉禾县阳光商务宾馆的主体情况也未予审查,其仅凭借条上李经宏的签名及嘉禾县阳光商务宾馆的印章,从而主张本案借款系由嘉禾县阳光商务宾馆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嘉禾县阳光商务宾馆有限公司并非本案借款的保证人,不应承担本案借款的保证责任。综上所述,李建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2564元,由李建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文捷审 判 员 罗燕青审 判 员 张友荣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法官助理 刘芳岑书 记 员 梁俊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