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宁0104民初18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杨文与岳立同、尹改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文,岳立同,尹改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4民初1868号原告:杨文,男,197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红,北京市盈科(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岳立同,男,1959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尹改青,女,1966年2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岳立同(系被告尹改青之夫),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杨文与被告岳立同、尹改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诉前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依法作出(2017)宁0104财保37号民事裁定,冻结了被告岳立同持有的宁夏冀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200万元股权。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红、被告岳立同并作为被告尹改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岳立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6年6月27日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尹改青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原告有权对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房产(房产证号:银房权证兴庆区字第××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行使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7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岳立同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6月27日至2016年7月26日,按照月利率3%支付利息,被告尹改青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同时岳立同以其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房产(房产证号:银房权证兴庆区字第××号)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利证书。同日,原告依约将10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岳立同,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现还款期限已届满,二被告未按约向原告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岳立同辩称,我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且以银川市兴庆区某房产提供抵押担保,但是借款后我已陆续向原告还款共计31万元,且原告就本案欠款已通过诉前保全的方式冻结了我在宁夏冀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股权,应对上述房产解除抵押。尹改青辩称,我担保属实,其他辩论意见与岳立同一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岳立同与被告尹改青于1990年8月16日登记结婚。原告杨文与被告岳立同、尹改青于2016年6月27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杨文借给岳立同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借款期限为30日,利随本清,如不能全额归还本金及利息的,以“先收息后收本金”为原则。被告尹改青自愿为以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自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在主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及保证担保的情况下,无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第三人提供,债权人均有权要求保证人先行承担保证责任或与物的担保人同时履行担保责任。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岳立同转款100万元,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确定收到以上借款,并约定月利率3%,二被告将身份证原件、结婚证原件、户口本原件、抵押物保管凭证、借款凭证及抵押物清单交由原告杨文暂管,并向原告支付履约保证金1万元。被告岳立同以自己名下的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某房屋对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6年7月21日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岳立同在借款后,于2016年7月4日向原告还款24万元,于2016年7月19日向原告还款2万元,被告尹改青于2016年10月30日向原告还款4万元。庭审中,原、被告一致认可履约保证金1万元为借款100万元预付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岳立同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岳立同提供100万元借款,现约定的偿还期限已届满,被告岳立同应向原告履行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义务。法律对民间借贷的利率有如下限制性规定:对于年利率超过36%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年利率24%-36%之间的民间借贷利息为自然之债,虽然约定有效,但无请求力,债务人可拒绝给付,原告作为债权人不得通过诉讼强制被告履行;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以上规定,债务人已按年利率36%的标准给付的,应按双方约定予以保护,未支付的,原告可以按年利率24%主张权利。本案中,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息3%,即年利率36%,按此标准,截止2016年7月4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7890.41元(1000000元×36%÷365天×8天),被告岳立同于借款当日预付10000元利息,超付2109.59元利息。被告岳立同于2016年7月4日向原告还款240000元,借款本金减少为760000元。截止到2016年7月19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9134.25元(760000元×36%÷365天×15天-2109.59元),被告岳立同于当日向原告还款20000元,按双方关于“先收息后收本金”的约定,抵充以上利息后,剩余的10865.75元应折抵本金,故借款本金减少为749134.25元。被告尹改青于2016年10月30日向原告还款40000元,按年利率36%计算,40000元相当于749103.04元借款54.14天的利息[40000元÷(749134.25元×36%÷365天)],2016年7月19日经过54天为2016年9月11日。2016年9月12日的利息被告支付了103.44元[(749134.25元×36%÷365天)×0.14天],按年利率24%计算,2016年9月12日被告应付利息492.58元(749134.25元×24%÷365天),应再付389.14元[(749134.25元×24%÷365天)-103.44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2016年9月12日之后的利息。原被告在借款时约定,被告以其名下的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某房屋对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6年7月21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可对该抵押物(房产证号:银房权证兴庆区字第××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尹改青在2015年6月2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当日出具的借据中作为担保人签字,并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并可由原告选择由其与物的担保人同时履行担保责任。根据以上约定,被告尹改青的保证期间为2016年7月27日起至2018年7月26日止,原告于2017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超出上述保证期间,故被告尹改青应对被告岳立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岳立同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杨文偿还借款749134.25元及2016年9月12日所欠利息389.14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6年9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尹改青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杨文对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房产(房产证号:银房权证兴庆区字第××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7582元,诉前保全费用5000元,共计12582元,由原告杨文负担3157元,由被告岳立同、尹改青负担94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任 涛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法官助理  张 蕾书 记 员  陈东芳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