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06民初3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深圳市金裕科技有限公司与东莞市杰达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金裕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杰达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6民初3229号原告深圳市金裕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办事处将石社区经济发展总公司第五工业区B区第1号。法定代表人周自吉。委托代理人王晴,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柏,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杰达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长安镇新安社区新岗路38号A区。法定代表人邱杰。委托代理人舒欢喜,广东科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柏、王晴,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舒欢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电脑数控三合一送料机一台及自动上料机、剪板机各一台,合同总价款共计人民币26万元。合同签订后,双方履行了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开始使用相应机器设备。在2014年11月8日,原告公司员工韦晨在使用机器设备作业时,突然发生送料台车滑轮脱离滑轨,导致整个送料台车倾斜倒下,造成韦晨右小腿严重挫伤并血运障碍,右径腓骨下段骨折。原告立即将韦晨送往医院治疗,后韦晨于2016年6月14日出院。在韦晨住院及治疗期间及出院后,原告共计支付了327,482.80元,包括医疗费用、陪护费用、伙食费用及工资,其中已由社保报销了134,846元,原告公司实际支付了192,536.8元。原告认为被告所提供的设备存在严重瑕疵,造成原告公司员工受伤的严重后果,被告理应向原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因此而受到的经济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款项192,536.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的金额为128,194元。被告辩称,一、我方交付的设备不存在任何的质量问题,该设备也经原告安装调试验收合格。二、原告称其员工韦晨所受伤害是因被告送料台车倾倒砸伤,但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主张。三、原告所诉求128,194元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且没有提交任何的相关的凭证证明其额外支付上述费用给伤者韦晨。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报价单》,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加工电脑数控三合一送料机、自动上料台车载重5吨、自动剪板机(6.0以内)各一台,合同总价款26万元。双方在合同中对最大宽度、模具线高度、材料厚度、卷料外径、卷料内径、送料机滚筒排列、配合机械空气压力、送料步距等多项参数进行了约定,并专门对其中的重要参数进行了确认。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4年3月7日向原告交付了合同中定制的机器设备,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设备款并开始使用相应机器设备。原告称公司员工韦晨于2014年11月8日在使用机器设备作业时,突然发生送料台车滑轮脱离滑轨、整个送料台车倾斜倒下的事故,造成韦晨受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机器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以及原告员工的受伤与机器设备的质量问题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原告主张被告生产的机器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应当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庭审中被告称涉案设备为非标准化生产的设备,为定制生产的设备。根据双方认可的《报价单》可见,双方对涉案的机器设备明确约定了多项参数,并专门对相关重要参数进行了确认,故此本院采信被告的该项主张,即涉案设备为定制生产的设备。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可知,涉案设备虽然没有进行专门的验收程序,但原告收到货物后已实际投入使用,应视为相关设备符合双方在合同中的各项约定。原告在设备投入使用、支付货款并超过合理期限后提出质量及设计方面的异议,却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依法对其主张应不予采信,故此本院对原告基于上述前提而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深圳市金裕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7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孔 卫 新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李壬贵(兼)书记员 王 欢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