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终1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郭连庆、刘天祥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连庆,刘天祥,刘国勤,卢允奇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1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连庆,男,1967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现住河南省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天祥,男,1966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现住河南省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审被告:刘国勤,男,1956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现住河南省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审被告:卢允奇,男,195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现住河南省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上诉人郭连庆因与被上诉人刘天祥、原审被告刘国勤、卢允奇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初字第057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连庆、被上诉人刘天祥、原审被告刘国勤、卢允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连庆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四人约定合作包建工程,前期投入资金175万元,而非被上诉人刘天祥和卢云奇的前期投入,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其他合伙人之间的账目已经结清,且已经散伙,因合伙期间经营不善,经我们结算,没有盈利。被上诉人要求返还投入,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刘天祥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审被告刘国勤辩称,我认为一审判决不对。原审被告卢允奇辩称,我的意见和刘国勤的一致。刘天祥向一审法院请求:要求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的合伙投入55万元及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4月24日,原、被告四人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合作包建“怡海嘉园”楼盘,工程性质为包工包料。前期每人出资5万元必须到位。与发包方签订合同进场以后,从开工到发包方付款之前,四人平均出资,但出资可以分先后,出资均按月息二分计算,利息计入成本(注:刘国勤提出无偿使用郭连庆的工具,不让郭连庆出前期5万元,也可以)。对于先后出资的问题,宽限期为15个工作日,特殊情况最多1个月,如真拿不出视为无条件退出。关于收发包方款,任何人不能私自提款,要直接打入股东以刘天祥名字2008年4月23日新立的项目专用账号。一人负责保管资金,有大家共同分配,应有会计、出纳,有四合伙人的签字,方可有效。原则上1000元以上四人应都知道同意(自已不主张除外);300-1000元最少2人以上知道,最少有2人在场……2012年7月9日,原、被告四人确认刘天祥和卢允奇前期投入支出175万元。在这些支出中,刘天祥的支出数额为1338875元。同日,刘天祥、卢允奇、刘国勤三人确认刘天祥后期投入支出账174581元。原告对上述支出账目解释称175万元的账目系票据已经入账,原、被告对入账的票据计算后确定的刘天祥和卢允奇支出的数额(原告提交该账目中的票据显示其支出数额为1338875元,其中2009年4月2日之后仅支出3250元,其余均为之前支出);174581元的账目系原告已经支出对账时还未入账的数额,在175万元的账目对完后刘天祥、卢允奇、刘国勤三人对原告手中的票据计算确认的数额。上述两笔账目原告共支出1513456元。原告称其支出款项中,有被告卢允奇投资的25万元,刘国勤投资的5万元,原告从发包方领取的18万元,其余支出系原告垫付。原告自认郭连庆向其支付约45万元。原告曾因该合伙协议纠纷诉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要求三被告返还投资款及利息,该院作出(2014)牟民初字第145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后原告撤回起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郑民三终字第2028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准许刘天祥撤回起诉及上诉。在该案二审过程中,三被告均认可工程总收入415万元。原告提交的领款凭据显示,刘天祥从发包方领取18万元,刘国勤领取12万元,卢允奇领取22万元,郭连庆领取2496178.5元。原告称四合伙人以被告郭连庆名义与发包方签订协议,被告郭连庆系项目经理,四合伙人产生争议后被告郭连庆于2012年6月20日从发包方领取60万元,并且尾款也是被告郭连庆领取,其手中无这些领款凭据。以上事实,有合同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的规定,个人合伙的特点是两个或两个以上自然人组成、各合伙成员共同出资,是一种共同经营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四人签订协议书,约定合作包建“怡海嘉园”楼盘,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属于个人合伙。因合伙项目的大部分款项由被告郭连庆领取,郭连庆未提供其所领取工程款收支情况的证据,应由其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应由被告郭连庆承担返还出资款的责任。因原告举证证明其在经营合伙项目时投入的资金1033456(1513456-25万-5万-18万),扣除郭连庆向其支付的45万元后,郭连庆应向其返还剩余出资款。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郭连庆返还出资款55万元的请求,未超出其未收回出资数额,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郭连庆自2009年4月2日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合伙协议的约定,予以支持。原告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刘国勤、卢允奇占有合伙财产,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刘国勤、卢允奇承担返还出资款及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连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天祥出资款55万元及利息(以55万元为基数,自2009年4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天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被告郭连庆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刘天祥、郭连庆、刘国勤及卢允奇于2012年9月7日对刘天祥和卢允奇的前期投入及刘天祥后期帐所出具的证明,是四合伙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定。故一审法院认定各方系合伙关系,并对被上诉人刘天祥的资金投入据实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郭连庆上诉称175万元系四合伙人的前期投入,证据不力,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郭连庆上诉称合伙人之间的账目已经结清,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郭连庆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上诉人郭连庆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向军审判员 李润武审判员 张海霞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时婉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