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2922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本某贪污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康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本某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康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2922刑初40号公诉机关康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本某。无前科。2017年2月14日因涉嫌贪污罪被康乐县检察院反贪局取保候审。康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康检公诉刑诉(2017)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本某犯贪污罪,于2017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康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西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康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在康乐县莲麓镇线家湾村“7.22”岷县漳县地震灾后恢复重建项目申报中,被告人本某利用自己担任线家湾村文书的便利条件,未按规定申报和修建房屋,伪造档案,套取灾后重建重点户补助金4万元。对此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本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本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在康乐县莲麓镇线家湾村“7.22”岷县漳县地震灾后恢复重建项目申报中,被告人本某利用自己担任线家湾村文书的便利条件,未按规定申报和修建房屋,伪造档案,套取灾后重建重点户补助金4万元。案发后被告人本某积极退赔了贪污款4万元。认定上述犯罪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证明了被告人本某系康乐县莲麓镇线家湾村村委会文书,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及康乐县财政局恢复重建预算情况;康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康乐县岷县漳县地震灾后城乡居民住房恢复重建实施方案的相关情况以及被告人领取灾后重建重点户补助金的案情。2.证人证言:证实了被告人本某冒用其他灾后房屋照片贪污的案件事实。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了被告未按规定申报和修建房屋,伪造档案,套取灾后重建重点户补助金的案情。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实了案件的其他相关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本某利用自己担任康乐县莲麓镇线家湾村村委会文书的便利条件,未按规定申报和修建房屋,伪造档案,套取灾后重建重点户补助金4万元并据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本某的犯罪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罪名成立,应予确认,其量刑建议合理,予以采纳。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本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追缴的贪污款四万元依法予以没收。由康乐县人民检察院将追缴的贪污款四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上交甘肃省高级人民检察院专户,并将上交凭据交于康乐县人民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马录英审判员 唐梅兰审判员 孙 芳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王玉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