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81执44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高金阳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281执4423号被执行人:高金阳。曾因吸食毒品,于2011年6月被姜堰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7月被姜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5日被姜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2年10月7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9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兴化市看守所。被执行人高金阳犯盗窃罪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作出的(2013)泰兴刑初字第433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高金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未退出赃款或赃物折价款人民币41838元,予以追缴发还相关被害人。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下列执行措施:2017年3月20日查询被执行人房产登记情况,查无登记信息;3月17日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查无银行存款;2016年12月18日被执行人父亲高勤向本院报告其家庭生活困难,并由泰州市俞垛镇忘私村村委会作出情况属实的证明,本案暂无可供执行财产。上述事实,有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在卷证实。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穷尽现有财产调查措施,并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其余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依法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泰兴刑初字第433号刑事判决书涉财产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后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翟元圣审 判 员 邵吟春代理审判员 付庭许二O二O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孙 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