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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04刑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成聪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成聪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04刑初60号公诉机关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成聪,男,生于1952年3月15日,汉族,初中文化,绵阳市游仙区人,农民,住绵阳市游仙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11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游仙区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林刚,四川法丛律师事务所律师。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以绵游检诉刑诉〔2017〕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成聪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慧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成聪及其辩护人林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王成聪在游仙区一环路东段165号3区101号(原开元四队),因曾某某的车挡住自己的车,而与曾某某发生争吵,双方继而发生抓扯,在此过程中,被告人王成聪用拳头打在曾某某面部,致其鼻骨骨折。经法医鉴定,曾某某的伤情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成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成聪辩称被害人曾某某先动手打自己,然后才还的手。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系被害人先动手,应作为被告人的量刑情节酌情考虑;2、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应从轻处罚;3、被告人系初犯,主观恶性小;3、被告人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综上,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王成聪在游仙区一环路东段165号3区101号楼下,因曾某某(男,本案被害人)所停电瓶车挡住其电瓶车出路的问题而与曾某某发生争吵,双方继而发生抓扯,在此过程中,被告人王成聪用拳头打在曾某某面部,致曾某某鼻骨骨折。经法医鉴定,曾某某的伤情程度为轻伤二级。2016年10月11日,被告人王成聪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在本院审理期间,经本院调解,被告人王成聪赔偿了被害人曾某某的经济损失18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佐证:1、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了本案的发案经过;2、被告人王成聪的户籍资料、归案情况说明,证实了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及到案经过;3、被害人曾某某陈述,证实了其与被告人因停放电瓶车问题发生争吵、抓扯,自己被王成聪用手朝其面部打了一拳,自己也用手还了他面部一拳,后来扭打到一起又被人拉开的情况;4、证人郭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8月29日下午14时许,其丈夫王成聪与曾某某发生争吵,曾某某先上去打了王成聪一拳,后王成聪用拳头打在老曾的脸上,然后他们相互抓扯,后来房东就来劝开了的情况;5、证人聂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日自己在家听见楼下吵闹,下楼后看见王成聪和他老婆还有曾某某三人在一楼门面外面,曾某某用手机打110报警说为了停车被王成聪打了的情况;6、被告人王成聪供述,对其故意伤害的事实作了如实供述;7、绵阳市公安局游仙区分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曾某某的伤情程度为轻伤二级;8、被害人领条、谅解书,证实被害人已领取赔偿款18000元,并对被告人予以谅解。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庭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成聪因邻里纠纷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成聪在接到公安机关的口头传唤后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可从轻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成聪与被害人达成和解,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系邻里纠纷而引发,双方均有过错,且被告人王成聪的犯罪情节显著轻微,社会危害不大,同时被害人亦请求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故可对被告人王成聪不处以刑罚。综上,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成聪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马小丽人民陪审员  高进泉人民陪审员  金小平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梁 梅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