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2民初7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曹祥琴与陈世东、余守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祥琴,陈世东,余守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2民初781号原告:曹祥琴,女,1972年9月28日生,汉族,住光山县。委托代理人:马永葆,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世东,男,1960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光山县。委托代理人:张应荣、陈文国,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守礼,男,1958年2���11日生,汉族,住光山县。委托代理人:余全友,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祥琴诉被告陈世东、余守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潘伦皓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祥琴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永葆、被告陈世东委托代理人张应荣、陈文国、被告余守礼委托代理人余全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祥琴诉称,2015年3月25日,经被告余守礼介绍,被告陈世东向其借款1400000元用于生产经营。被告陈世东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期限3年,月息2%,季末结息,到期一次性归还,被告余守礼提供担保。被告陈世东在借款后的前两季度尚能如约结息,此后均不能按时如数结息,自2016年10月3日至今被告已经拖欠利息30余万元,经多次催要后,被告均未能履行还款结息义务,��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陈世东、余守礼连带清偿原告借款140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世东辩称,借据显示双方约定的最后还款期限是2018年3月25日;除原告所称的已付的利息321000元外其于2017年1月24日又给付原告200000元,共支付利息521000元。被告余守礼辩称,被告陈世东向原告曹祥琴借款是事实,其成为担保人后原告从未向其主张过偿还欠款和利息;本案涉及的借款期限尚未届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为时尚早。经审理查明,原告曹祥琴、被告陈世东与被告余守礼均系朋友关系,2015年3月25日被告陈世东通过余守礼介绍向原告曹祥琴借款1400000元,并由被告余守礼作为该笔借款担保人,被告陈世东于当天向原告曹祥琴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曹祥琴现金壹佰肆拾万元整(1400000.00元),月息20‰,借期三年,第一年不还本,季末结息,到期一次归还,如逾期不还按日5‰付违约金。借款人:陈世东。担保人余守礼。2015年3月25日”。借款行为发生后的前两个季度,被告陈世东分别于2015年7月11日、2015年10月26日给付原告曹祥琴利息各84000元,根据双方确认的事实,从第三季度开始被告又陆续支付了部分利息,已支付利息总额为321000元。另查明,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被告陈世东现涉及多起民事案件,其部分财产已经被冻结或抵押。再查明,2016年10月20日,被告陈世东又向原告曹祥琴借款300000元并另行出具有借条一份。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结息清单、汇款票据复印件、照片等证据及原、被告陈述在卷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陈世东向原告曹祥琴借款1400000元���并出具有借条,且双方均对此予以认可,原告曹祥琴与被告陈世东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此予以认可。关于利息,根据双方书面约定,本院确认月息为20‰,双方对被告陈世东已经支付的321000元利息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亦予以确认,被告陈世东抗辩称其于2017年1月24日支付利息200000元,原告对此予以否认并提交了2016年10月20日被告陈世东又向其借款为300000元的借条和转账凭证复印件,以证明被告所称的200000元系支付该300000元欠款,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曹祥琴提交有借条和转账凭证对被告抗辩意见予以反驳,根据现有证据,不能确定被告陈世东抗辩所称已支付的200000元款项与本案涉及的1400000元借款及利息存在关联性,对被告陈世东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还款期限,两被告均抗辩称还款期限尚未届满,通过庭审查明的��实可知,原告曹祥琴与被告陈世东在借据上明确约定“借期三年”和“季末结息”,由此可知按时还款和按时足额结息均是被告陈世东应履行的主要债务,双方提交的证据显示被告陈世东自借款之日起第三个季度开始未按照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利息,其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同时根据庭审中当事人陈述,被告陈世东涉及多起大金额诉讼且部分财产已经被冻结和抵押,原告曹祥琴据此对被告陈世东还款能力产生合理怀疑,综上,对原告曹祥琴要求被告陈世东提前偿还欠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余守礼为借款担保人且其已在借据上签字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余守礼承担保证责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保证方式并无明确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被告余守礼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即被告余守礼对被告陈世东所欠款项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世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曹祥琴欠款本金14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0‰计算至借款本金付齐时止,被告陈世东已经支付的321000元利息款由双方自行结算),款交本院转付原告;被告余守礼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0307元,由被告陈世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伦皓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姚国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