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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2民初13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王铁娟与白音宝力高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铁娟,白音宝力高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2民初1301号原告王铁娟,女,198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被告白音宝力高,男,1977年10月12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告王铁娟与被告白音宝力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铁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音宝力高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铁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白音宝力高偿还欠款13020.00元及利息4257.00元,合计17277.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白音宝力高从原告王铁娟赊购种子、化肥于2015年4月25日欠款12900.00元、2015年4月29日欠款120.00元,共欠1302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均定于2015年12月20日前还清,并向原告出具两枚欠据。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3020.00元及利息4257.00元(第一笔欠款12900.00元,2015年4月29日至2017年2月28日止,共22个月,按月利率1.5%计算),合计17277.00元。被告白音宝力高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一致。在庭审中,原告王铁娟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白音宝力高向其出具的两枚欠据。因被告未出庭对上述证据提出质证意见,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王铁娟与被告白音宝力高之间的买卖关系及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向其出具的两枚欠据足以证明。原告依约定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5%计算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理应偿还欠款本金,按原告要求的月利率标准支付利息。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音宝力高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王铁娟欠款13020.00元及利息4257.00元,合计17277.00元。案件受理费231.93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15.96元,由被告白音宝力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丁山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王 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