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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24民初9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李阳与刘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阳,刘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4民初980号原告:李阳,男,1979年8月20日生,汉族,住睢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胥洁,江苏千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锁杰,江苏千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阳,男,1968年2月22日生,汉族,住泗阳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太仓市县府街28号。负责人:姚铿,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海航,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从勇,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建国东路17号。负责人:王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欣生,该公司员工。原告李阳与被告朱向前、刘阳、徐州诚航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太仓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人保徐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秀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14日在本院交通事故巡回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李阳自愿撤回对被告朱向前、徐州诚航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李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胥洁、周锁杰,被告刘阳,被告人保太仓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海航,被告人保徐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欣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计205964.5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6日00时50分,朱向前驾驶苏C×××××号重型货车沿南京绕城高速行驶至南京绕城高速刘村收费站附近时,因未保持安全距离,碰撞刘阳驾驶的苏N×××××号、苏NQ9**挂号低速行驶的重型货车,致苏C×××××号重型货车的乘车人李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三大队认定,朱向前负事故主要责任,刘阳负事故次要责任。刘阳驾驶的苏N×××××号、苏NQ9**挂号重型货车分别在被告人保太仓支公司、人保徐州分公司投保保险。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被告人保太仓支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过高,依据的鉴定意见系原告个人委托,是否申请重新鉴定需庭后向公司汇报后确定,该鉴定费用应由原告方自行承担;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徐州分公司辩称,除人保太仓支公司答辩意见外,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对于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商业三者险赔付范围,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被告刘阳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车辆已经购买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6日00时50分,朱向前驾驶苏C×××××号重型货车,沿南京绕城高速行驶至南京绕城高速刘村收费站附近时,因未保持安全距离,碰撞刘阳驾驶的、低速行驶的苏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NQ9**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致苏C×××××号重型货车的乘车人李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三大队认定,朱向前负事故主要责任,刘阳负事故次要责任。苏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保太仓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苏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NQ9**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人保徐州分公司分别投保了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5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发生事故时尚在保险期间。原告李阳受伤后即被送到南京明基医院治疗,当日转到南京同仁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0月19日自动出院,出院诊断:腰1椎体骨折伴脱位、腰1、2横突骨折、腰部软组织损伤,计支出医药费38984.57元。2016年10月3日至2016年10月8日,原告李阳因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再次入住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支出医药费17397.64元。原告李阳的伤情经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1月13日鉴定,李阳因交通事故致腰1椎体三分之一以上压缩性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需误工期限180天,护理期限90天,营养期限90天。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李阳提供驾驶证、行驶证、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用于证明其为道路运输个体经营户,长期从事货物运输。另查明,原告李阳与其妻钟艳云(钟莉)于2000年结婚,于2001年7月28日生一女李悦,2002年12月13日生一子李其坤。原告李阳共兄弟姐妹4人,其母亲王昌花,生于1945年10月10日。原告李阳主张的各项损失为:医药费56382.21元、误工费30367.73元(61579元/365天×180天)、护理费7200元(80元/天×90天)、营养费3060元(34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50元/天×18天)、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37173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13107.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36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案材料、医药费收费票据、驾驶证、行驶证、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籍证明、当地社区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刘阳与朱向前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均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三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定责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原告李阳的各项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太仓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人保徐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李阳居住在城区,且其为个体运输经营户,长期从事货物运输,其要求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按照道路运输业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医药费56382.21元、误工费30367.73元、护理费7200元、营养费30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鉴定费2360元,证据充分,计算的标准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依据不足,但该项损失必然产生,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就医的距离、伤情等因素,本院酌定支持1000元;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3107.15元,本院认为,原告李阳腰1椎体骨折已构成残疾,必然丧失相应的劳动能力,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且计算的标准、主张的数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根据原告伤残程度等因素,本院酌定支持4500元。综上,原告李阳的总损失为193223.09元。被告人保太仓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阳各项损失12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被告人保徐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阳各项损失21966.93元[(193223.09元-120000元)×30%]。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阳各项损失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赔偿款汇至:户名:睢宁县国库支付中心—执行款;账号:3203240011010000018039;开户行: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汇款时应备注案号);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李阳各项损失21966.9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赔偿款汇至:户名:睢宁县国库支付中心—执行款;账号:3203240011010000018039;开户行: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营业部,汇款时应备注案号);三、驳回原告李阳对被告刘阳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李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10元,由原告负担15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中心支公司负担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负担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秀金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朱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七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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