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03刑初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熊民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民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03刑初110号公诉机关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民,男,1970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现租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2017年1月4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6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取保候审,同日释放。2017年2月2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7]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民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底至2017年1月3日期间,被告人熊民多次在其租住处南昌市西湖区桃花一村振中小区2栋2单元102室的家中容留樊某吸食毒品。2017年1月3日,熊民在上述地点容留吸毒人员胡某吸食毒品。当天晚上,公安民警在南昌市西湖区桃花一村振中小区2栋2单元102室将熊民、胡某抓获,当场缴获吸毒工具壶子、打火机、锡箔纸和疑似冰毒、麻姑等物品。经鉴定,缴获毒品中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熊民、樊某、胡某的尿样与甲基苯丙胺试剂相检测,结果均呈阳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熊民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公诉机关为支持上述指控,提交了扣押物品等物证;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熊民的供述和辩解;现场检测报告书和毒品检验鉴定意见等证据。被告人熊民对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底至2017年1月3日期间,被告人熊民多次在其租住处南昌市西湖区桃花一村振中小区2栋2单元102室的家中容留樊某吸食毒品。2017年1月3日,熊民在上述地点容留吸毒人员胡某吸食毒品。当天晚上,公安民警在南昌市西湖区桃花一村振中小区2栋2单元102室将熊民、胡某抓获,当场缴获吸毒工具壶子、打火机、锡箔纸和疑似冰毒、麻姑等物品。经鉴定,缴获毒品中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熊民、樊某、胡某的尿样与甲基苯丙胺试剂相检测,结果均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熊民及吸毒人员樊某、胡某的尿样现场检测报告及陈述;证人李某、王某、覃某的证言;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收缴物品清单;毒品称量照片及入库单;指认毒品照片;归案情况说明及同步录音录像;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意见;被告人熊民的供述同步录音录像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民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仍然多次容留他人在其住所吸食,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熊民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主动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民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3日起至2017年4月19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余 萌人民陪审员 李孜靖人民陪审员 刘春香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江 舸速 录 员 袁 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