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20民初4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威宁县草海镇鸿宇租赁店与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威宁县草海镇鸿宇租赁店,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20民初483号原告:威宁县草海镇鸿宇租赁店,经营者:李常敏,男,1966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一环路西三段**号。法定代表人:吴运辉,总经理。原告威宁县草海镇鸿宇租赁店(以下简称:鸿宇租赁店)与被告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海建设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世修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经营者李常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海建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鸿宇租赁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12月5日签订的《建筑用材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2、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截止2016年12月31日拖欠原告的租金,维修费等357997.58元;3、判决被告立即退还原告钢管4237.4米、扣件6556套及支付从2017年1月1日起至付清拖欠的等或赔偿完租赁材料赔偿款之日止的租金,若不能退还,则按合同约定赔偿价格进行赔偿;4、一次性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00元;5、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承建工程需要,以原告为甲方,被告的黔蒙天河时代广场三期工程项目部为乙方。经协商一致,于2013年12月5日签订了《租赁合同》,并加盖了该项目部印章。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钢管、扣件等租赁物出租给被告,截止2016年12月31日共欠原告租金、维修费等357997.58元;钢管4237.4米、扣件6556套未退还。被告拖欠租金等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前述诉讼请求。被告华海建设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承建“黔蒙天河时代广场三期”工程项目需要,以原告为甲方,被告的黔蒙天河时代广场三期工程项目部为乙方。经协商一致,于2013年12月5日签订《租赁合同》。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对租用的品种、租金单价、支付时间、维修费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第三条附表租金约定:钢管每米每天0.01元、顶托每套每天0.008元,。该合同第十一条租金的结算及给付方式约定:租金每月结算一次,每月一至十五日支付上月租金。乙方若不按期交纳租金,则按每日所欠租金千分之三向甲方缴纳滞纳金。该合同第三条附表租赁物资赔偿标准约定:钢管每米18元、扣件每套7元。截止2016年12月31日被告共欠原告租金,维修费等357997.58元;钢管4237.4米、扣件6556套未退还是事实。有原告举示的《租赁合同》,租用、退还明细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因承建工程项目需要,于2013年12月5日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将钢管、扣件等租赁材料出租给被告。被告租用了原告提供的钢管、扣件等租赁材料后,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租金的义务。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租金的行为,是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双方因租金支付等问题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12月5日签订的《租赁合同》;请求判决被告给付截止2016年12月31日拖欠原告的租金、维修费等357997.58元;退还钢管4237.4米、扣件6556套及从2017年1月1日起至退还完租赁材料或赔偿完租赁材料的赔偿款之日止的租金;不能退还,按钢管每米18元、扣件每套7元进行赔偿及一次性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00元的请求,其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12月5日签订的《租赁合同》;请求判决被告给付截止2016年12月31日拖欠原告的租金、维修费等357997.58元;退还钢管4237.4米、扣件6556套及从2017年1月1日起至退还完租赁材料或赔偿完租赁材料的赔偿款之日止的租金;不能退还,按钢管每米18元、扣件每套7元进行赔偿及一次性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00元的请求,其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威宁县草海镇鸿宇租赁店与被告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黔蒙天河时代广场三期工程项目部于2013年12月5日签订的《建筑用材租赁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予以解除。二、被告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威宁县草海镇鸿宇租赁店租金等357997.58元。三、被告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原告威宁县草海镇鸿宇租赁店钢管4237.4米、扣件6556套。对未退还的钢管、扣件等租赁材料的租金,按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价,按钢管每米每天0.01元、扣件每套每天0.008元计算,从2017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逾期未退还,按钢管每米18元、扣件每套7元进行赔偿。四、被告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威宁县草海镇鸿宇租赁店违约金71500元。五、驳回原告威宁县草海镇鸿宇租赁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68元,减半收取4084元,由被告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威宁县草海镇鸿宇租赁店已垫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次日起算。审判员 王世修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李声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