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5民终2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马华涛、上诉人马天朝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华涛,马天朝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民终2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华涛,男,1969年7月24日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天朝,男,1960年5月12日生,汉族,农民。上诉人马华涛、上诉人马天朝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法院(2016)陕0503民初1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华涛、上诉人马天朝到庭参加诉讼。马华涛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增判马天朝赔偿因扣押我所有的陕EM2**轻型普通货车的经济损失15560元。包括停运损失15400(70天×220元),被损坏的后视镜60元,损坏水果箱100元(100×1)。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酌定日停运损失80元显失公平。请求二审改判日停运损失220元,才能达到填平原则。2、原审酌定水果箱损失仅50元,对车辆后视镜修理费60元不予赔偿,均系举证责任分配不合法导致的错判。马天朝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事实与理由:一审计算停运天数未扣除阴雨天、车辆抛锚等其他期限。马华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非法扣押我的车辆,并赔偿非法扣押期间车辆停运损失,每天500元,赔偿左侧车门玻璃110元,右侧后视镜60元,车上水果箱子150个,价值15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系同村村民,相邻而居,2016年7月24日晚9时,因大风将原告家院内大树刮倒后,造成被告家院内停放的收割机损坏,事后经派出所协调,双方未达成赔偿协议。2016年8月19日晚,原告开车回家,将车停放在自家门口,被告及其亲属将原告所有的陕EMH2**号轻型普通货车左侧车门玻璃砸烂后,通过接电形式将车发动并开走。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调解,被告于2016年10月28日将该车送交到法院,原告于同日将该车领回,在庭审中,原告放弃返还车辆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扣车期间的停运损失,每天按500元计算,并要求被告赔偿左侧车门玻璃110元,右侧后视镜60元,车上水果箱子150个,价值15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玻璃修理单据、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个人侵占、破坏或非法扣押。被告因原告家树木倒塌造成其收割机损坏未予赔偿,而非法扣押原告车辆,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以赔偿。被告辩称是原告父亲让其把车开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现被扣车辆已经实际返还,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扣押车辆期间造成的经济损失每天500元,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故不予采信,但被告扣押原告正在营运中的车辆,必然会造成一定的损失,根据公平原则,结合当地经济状况及原告生活实际,本院酌情认定每天经济损失为80元,从2016年8月20日计算至10月28日止,共70天,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停运损失为5600元。对于原告车门玻璃的损失,被告同意赔偿,虽对数额有异议,但未提出证据证实,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修理玻璃单据认定费用为110元;对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右侧后视镜60元的主张,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与被告有关,且被告辩称并不是其损坏的,不同意赔偿,因此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车上水果箱子的损失,被告同意赔偿,但对数量及价值不予认可,原告亦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具体价值及数量,本院酌定为50元。为了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维护和谐稳定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天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因扣车造成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76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马天朝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马华涛提供的屈友平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上诉人马天朝不予认可,不予认定。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马华涛家树木倒塌造成上诉人马天朝收割机损坏,因赔偿未达成一致,马天朝本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其却强行扣押马华涛营运货车,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扣押车辆在一审期间已经返还,马天朝应赔偿对马华涛造成的车辆营运损失。双方对一审判决的停运损失数额均提出异议,马华涛主张一审酌定的日损失额过低,马天朝主张停运天数未扣除阴雨天等其他期限,因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主张,一审法院根据公平原则,结合当地经济状况及马华涛生活实际,酌情认定损失5600元适当。马华涛主张的水果箱损失、后视镜修理费,因未提供证据,一审不予支持正确。综上所述,上诉人马华涛、上诉人马天朝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0元由上诉人马华涛承担50元,上诉人马天朝承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丽宁审判员 安维科审判员 张战武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王 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