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902民初16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刘丽华与朱志超、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丽华,朱志超,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02民初1685号原告刘丽华,女,1964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被告朱志超,男,1976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29号国泰财富中心8层。负责人李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文杰,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刘丽华诉被告朱志超、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丽华,被告朱志超,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宋文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0月19日,被告朱志超驾驶豫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长庆路由北向南右转弯进入中原路时与原告刘丽华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由南向北过人行横道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志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的责任。被告朱志超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6952.98元、误工费7608元、护理费25800元、交通费600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检查费531.5元、修车费470元,共计64061.5元。被告朱志超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朱志超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共计1425.64元,被告保险公司应予以返还。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20万元情况属实。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肇事车辆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诉讼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9日9时56分,在濮阳市××区××路与××路西口,被告朱志超驾驶豫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长庆路由被向南右转弯进入中原路时,与原告刘丽华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由南向北过人行横道时相撞,造成刘丽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11月22日,中原油田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适用简易程序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当事人朱志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当事人刘丽华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被送入濮阳市油田总医院治疗,于2016年11月14日出院,住院治疗26天。原告长期医嘱记录单显示自2016年10月19日起至2016年11月14日止期间留陪护2人。原告出院被诊断为:右侧尺、桡骨远端骨折脱位。出院医嘱:出院后注意休息,避免剧烈运动,石膏外固定至伤后6周,每月复查患肢X线,1年后依据复查情况决定住院取出固定物,骨科门诊不适随诊。因本次事故,原告共花医疗费28810.12元,其中被告朱志超垫付医疗费1425.64元。另查明,原告称其系退休职工。另称其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儿媳两人共同护理。原告提交修车收据一份,以证明其修车花费470元。又查明,事故车辆豫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内。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原油田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认定被告朱志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豫J×××××号车交强险的承保人,首先应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即:医疗费限额为1万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死亡赔偿金限额为11万元(包括: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对其所承保的事故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含检查费)28810.12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认;2、护理费4342.64元。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30482元的标准,按26天,由两人护理计算;3、交通费520元。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市内每人每天20元的交通补助标准,按26天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省内每人每天50元的伙食补助标准,按26天计算;5、营养费520元。按26天,每天20元标准计算;6、财产损失470元,根据修车收据予以确认。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修车费)470元,护理费4342.64元,交通费520元,共计15332.6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8810.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520元,共计20630.12元;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应赔偿原告以上各项损失共计35962.76元。被告朱志超垫付的1425.64元,由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朱志超。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交通事故受伤而减少收入,本院对其主张误工费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丽华各项损失共计35962.76元,其中支付原告刘丽华34537.12元、支付被告朱志超1425.64元;二、驳回原告刘丽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1元,由原告刘丽华负担351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红权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孔玲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