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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02民初10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周口市川汇区刘洁美容会所与刘梦雅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口市川汇区刘洁美容会所,刘梦雅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02民初1066号原告:周口市川汇区刘洁美容会所。住所地:周口市川汇区交通路西段。业主:李竟男,该会所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四军,周口市川汇区七一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梦雅,女,汉族,1994年10月2日生,住河南省商水县。委托代理人:李向银,河南江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口市川汇区刘洁美容会所(以下简称刘洁美容会所)诉被告刘梦雅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洁美容会所委托代理人谢四军,被告刘梦雅委托代理人李向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洁美容会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礼道歉、赔偿损失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份,被告多次在自己的微信号公众号(梦雅WXID-2R7UU92HXCHI21)朋友圈发表心情,大肆宣扬诋毁原告。被告发表的诋毁言论被大量转发,并出现大量对原告的不利评论。客户以及商家每天几十个问询电话,问及关于被告的诋毁评论。由于被告的行为致使原告的营业额急剧下滑,全是因为被告的过错造成的。由于被告的过错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并应赔礼道歉。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刘梦雅辩称,1、被告没有实施任何损害诋毁原告的行为。2、原告的营业额是靠原告的服务来维持的,没有任何事实证据证明被告发朋友圈影响到了原告的营业额,原告所说夸大其词。所以,答辩人认为原告起诉不成立,请求法庭查明本案事实,依法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梦雅原系原告刘洁美容会所员工,2017年2月份从原告处辞职后,因原告向其索要空调及原告单位同事所随礼钱,其心中不满,便在其微信公众平台朋友圈内发表针对原告的微信,微信内容有:“每人随100元的礼钱,还不够饭钱和酒钱,现在倒找我要钱,这样的公司真让人寒心”;“空调是我扛着肚子,怀孕干了一年的劳动所得!更何况我还掏了1000买的”;“心里跟吃了一个苍蝇一样!恶心!!!!竟然在刘洁美容这样的公司待了这么多年”。上述事实,为朋友圈微信记录、短信聊天记录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从被告刘梦雅在其微信公众平台朋友圈内发表针对原告刘洁美容会所的微信内容上看,其语言文字却有不当之处,该不当行为应予停止;但被告所发表的微信并没有侮辱、诽谤原告的内容,被告的行为尚不能构成名誉侵权,原告营业额是否下降及被告的行为与原告营业额下降之间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原告均无证据证明,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口市川汇区刘洁美容会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周口市川汇区刘洁美容会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素年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邓军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