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5民终25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倪国安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永发水暖经营部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倪国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永发水暖器材经营部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5民终25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倪国安,男,汉族,1945年8月25日出生,住武汉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永发水暖器材经营部,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桥镇兰花小区485号。组织机构代码:L7856106-2。经营者:廖茂琴。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必兵(系廖茂琴之夫),男,汉族,1978年11月15日出生,住安徽省。上诉人倪国安因与被上诉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永发水暖器材经营部(以下简称:永发水暖经营部)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7民初177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倪国安,被上诉人永发水暖经营部的经营者廖茂琴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必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倪国安上诉请求:永发水暖经营部赔偿因哈夫节漏水给倪国安造成的直接损失39879元;永发水暖经营部退还购买哈夫节的货款400元;本案诉讼费由永发水暖经营部承担。事实和理由:永发水暖经营部出售的哈夫节是“三无商品”,没有安装使用说明书。倪国安安装涉案商品后发现漏水,就给永发水暖经营部打电话,请求派人到现场指导安装,但对方拒绝派人到现场并告知我方将哈夫节两边的螺丝拧紧就可以。在漏水基本止住后,投入使用正常供水,但不到三天就发生漏水事故造成经济损失。永发水暖经营部的技术员对漏水现场照了相,在离开时带走了涉案商品,并告知涉案商品应用于铸铁上,不应该用在钢管上。如果涉案商品有安装说明书,就不会发生漏水事故。在第一次发现漏水后,永发水暖经营部也不积极处理。总之,漏水事故是因为永发水暖经营部出售的哈夫节造成的,应当赔偿损失。永发水暖经营部答辩称,不认可上诉人的陈述,被上诉人销售的哈夫节是合格产品,有产品合格证、安装说明书。倪国安向一审法院请求:永发水暖经营部赔偿因哈夫节漏水给倪国安造成的直接损失39879元;永发水暖经营部退还购买哈夫节的货款400元;本案诉讼费由永发水暖经营部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2日,倪国安在永发水暖经营部处购买哈夫节(规格:80﹡250)两套,货款金额共计400元。庭审中,倪国安提供照片一组、扣款通知函、2015年6月12日晚漏水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统计表拟证明因永发水暖经营部出售的哈夫节存在质量问题导致漏水造成倪国安产生经济损失39879元;永发水暖经营部对于以上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永发水暖经营部认为倪国安无证据证明永发水暖经营部出售的哈夫节存在质量问题,也无证据证明漏水事宜与哈夫节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同时永发水暖经营部提供产品合格证、咬合式哈夫节(规格型号:H80*250)检验报告复印件拟证明出售给倪国安的哈夫节无质量问题,系合格产品;永发水暖经营部对于以上证据不予认可。另查明,倪国安未提供其在永发水暖经营部处购买哈夫节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亦未提供漏水与哈夫节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一审法院认为,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由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倪国安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永发水暖经营部处购买的哈夫节存在质量问题,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漏水事宜与哈夫节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倪国安依法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现倪国安请求永发水暖经营部赔偿损失及退还货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驳回倪国安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为398元,由倪国安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案中,倪国安并未举示证据证明涉案产品存在缺陷,也未举示证据证明产品缺陷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上诉人提出的涉案产品在销售时没有安装说明书以及被上诉人未派技术人员到场指导安装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与被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并无直接关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96元,由上诉人倪国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樊 群审 判 员 倪洪杰代理审判员 陈 莹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