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13刑初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周克强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克强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13刑初93号公诉机关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克强,男,197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长春市九台区人,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7日被取保候审,于2017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台区看守所。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九检刑检刑诉(2017)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克强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聂静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克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克强于2016年5月30日20时许,酒后驾驶×××号车行至珲乌高速公路九台收费站时,被执勤民警抓获。经理化检验鉴定:周克强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201.44毫克/100毫升。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克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周克强的供述;书证:户籍证明、案发经过;鉴定文书: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长)公(交)鉴(理化)字[2016]721号理化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克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周克强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周克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克强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岳丽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张 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