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6刑初4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韦永红、唐小群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永红,唐小群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6刑初438号公诉机关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永红,男,1970年3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简阳市。2017年1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由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双流区看守所。被告人唐小群,女,1980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2017年1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由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双流区看守所。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公检刑诉(2017)4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小群、韦永红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永红、唐小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8日下午19时许,被告人韦永红与被告人唐小群在成都市双流区公兴镇湾河东街“万州烤鱼”店内12号桌吃饭时,趁无人注意,秘密窃取了被害人魏某某放在12号桌充电的一部iPhone6S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730元。被告人韦永红、唐小群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起诉指控一致。另查明,被盗手机已追回。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韦永红、唐小群的供述及辨认现场笔录、现场照片,被害人魏某的陈述,证人赵某、何某、吴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双价鉴(2017)025号鉴定意见书,视频资料,被告人韦永红、唐小群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永红、唐小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韦永红、唐小群系共同犯罪,本案不宜区分主从。鉴于被告人韦永红、唐小群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其罪行,被盗财物已追回,本院在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韦永红、唐小群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永红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9日起至2017年6月1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唐小群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9日起至2017年6月1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志洪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肖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