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22民初4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周桂莲与胡冬义、王苏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桂莲,胡冬义,王苏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2民初457号原告:周桂莲,女,汉族,吉水县人,退休教师,住吉水县。被告:胡冬义,男,汉族,吉水县人,教师,住吉水县。被告:王苏兰,女,汉族,吉水县人,居民,住址同上,系被告胡冬义妻子。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彭建军,吉水县新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原告周桂莲与被告王苏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桂莲与被告王苏兰、胡冬义的委托代理人彭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桂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产生的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以开办幼儿园为由,于2015年1月28日向原告借款12万元,约定借期壹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无力还款,于是被告两次改签借条,再次约定至2016年8月28日偿还。借款到期后,被告王苏兰仍以无钱为由拒绝归还。被告王苏兰辩称:被告只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另2万元系借款利息所转,至今被告已归还了借款利息共2.774万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苏兰与原告周桂莲的儿媳系朋友。2015年1月28日,被告王苏兰、胡冬义以资金周转为由,通过原告儿媳的介绍向原告周桂莲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20‰,借期一年。2016年4月28日,原被告对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0‰进行了结算,被告只归还了0.774万元利息,其余2万余元利息未还。在原告同意放弃部分利息的情况下,被告将剩余的20000元利息计入本金后重新出具了一张12万元的借条,约定月利率贰分,借期四个月,被告王苏兰、胡冬义与康桥幼儿园在借款人一栏上签字、盖章。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6年9月29日还款20000元,其余借款未还。还查明,被告胡冬义与王苏兰是夫妻关系,康桥幼儿园系被告王苏兰开办。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自认,原告提供的借条、取款明细、还款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周桂莲与被告王苏兰、胡冬义之间的借贷关系自原告向被告王苏兰、胡冬义提供借款时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王苏兰、胡冬义应当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被告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本金,其计算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可以支持。原、被告约定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但原、被告计入本金的利息是按年利率24%计算,故计入本金的20000元利息不能再计算利息。原告要求被告王苏兰偿还借款本息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利息的计算应当以10万元为基数,因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截止2016年4月27日的利息已经结清,故利息可自2016年4月28日起开始计算。本案的共同借款人为王苏兰、胡冬义与康桥幼儿园,该借款为共同债务,各债务人对该借款均负有连带清偿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故原告要求其中两个债务人王苏兰、胡冬义清偿债务,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产生的一切费用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所归还的20000元应当予以核减。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苏兰、胡冬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所欠原告周桂莲借款1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8日起,按照月利率20‰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被告王苏兰、胡冬义已归还的20000元款项应当予以核减);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苏兰、胡冬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崇军审 判 员 王根生人民陪审员 王冬根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曾小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