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83民初6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刘景宇与王希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景宇,王希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3民初676号原告:刘景宇,男,汉族,1958年4月13日生,农民,住吉林市船营区。被告:王希洙,男,汉族,1974年2月23日生,农民,住吉林市舒兰市。原告刘景宇诉被告王希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景宇及被告王希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景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王希洙立即办理吉BKC7**号车辆更名过户手续;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至15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牌照为吉BKC7**号长安面包车,双方签订协议后,原告按约定将车辆交付被告,被告收到后一直不办理车辆变更登记,原告多次要求其办理变更登记,被告仍拒不办理,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王希洙辩称:1、我已按约定认真履行了合同义务,购车时我要求过户,原告说车没年检,保险已过期,无法过户。因我弟弟是实际买车人,我考虑到我弟弟买车也不用运输,经过与我弟弟电话沟通,我弟弟同意买下来,也同意了原告不过户的请求,我弟弟将车辆运往天津,也带走了我与原告签订的购车协议。2、2016年11月份左右,原告找到我要求过户或销户,我让原告与我弟弟联系,两人因费用原因未达成一致。3、原告与我签订合同是无效的,被告在不知情情况下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合同签订日期不对,原购车合同应是2016年2月25日签订的。综上,以上事情与被告无关,被告不是实际买车人,原告应找我弟弟王希臣自行解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5日原告刘景宇与被告王希洙签订购车协议,约定刘景宇将自用长安牌面包车,该车牌照号为吉BKC7**号,车辆识别号为LS4AAB3D97A178426号,发动机号为756AC0456号面包车卖给被告王希洙,价格3500元,钱款一次付清,自2016年2月25日前所有违章归原告负责,此后所有违章归乙方负责。双方交易时,该车辆未年检,保险已过期,原、被告双方均已知晓,被告王希洙交付车款后,原告刘景宇将车辆交付被告。另查,原、被告在签订购车协议后又签订了一份买卖车协议书,但协议签订日期2015年1月15日不属实。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证人吴秋香陈述、证人杨洪举陈述、购车协议、买卖车协议书、机动车行驶证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王希洙从原告刘景宇处购买车辆,双方签订了购车协议及买卖车协议,虽两份协议日期不符,但是不影响双方达成买卖车辆的合意,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王希洙抗辩车辆实际购买人应是其弟弟王希臣,但购车协议是被告王希洙以自己名义与原告刘景宇签订,且支付车款也是被告王希洙支付给原告,原告将车辆也交付给被告王希洙,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及买卖合同的特征,被告此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车辆过户属于买卖车辆的附随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办理过户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希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办理诉争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刘景宇,车牌照号为吉BKC7**号,车辆识别号为LS4AAB3D97A178426号,发动机号为756AC0456号)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希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奇峰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张丹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