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12民初30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陈英明与曹原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英明,曹原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12民初3029号原告:陈英明,男,195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被告:曹原萍,女,195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原告陈英明与被告曹原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英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原萍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英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欠款本金人民币(币种,下同)贰拾万元整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3月20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息付至被告还款之日止),利息暂计至2016年7月20日共计壹万陆仟元整,合计本金及利息为贰拾壹万陆仟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0日,原、被告双方对原、被告之间的连续借款进行结算,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贰拾万元整,利息自2016年3月20日后按月利率2分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止,并约定由出借人主张债权权利,由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曹原萍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被告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以经营轮胎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多次借款后,被告陆续还款。截止2016年3月20日,被告与原告之间进行借款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以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00000元,该《欠条》载明:“经出借人陈英明与借款人曹原萍结算,截止2016年3月20日止借款人尚欠出借人陈英明欠款本金贰拾万元正(人民币),该款从16年3月20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付至借款人还款之日止。双方在16年3月20日之前的借据一律作废,以本条为据。出借人主张本笔债权权利,由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欠款人:曹原萍身份证号:2016年3月20日”。被告出具《欠条》后,至今未还款。原告遂起诉,诉讼请求如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在出具《欠条》后未还款,既违反诚信又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应自2016年3月20日起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原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英明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英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40元,由被告曹原萍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公告费人民币600元,由被告曹原萍负担,该款原告陈英明已先行垫付,由被告曹原萍在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陈英明。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丽碧人民陪审员 洪海斌人民陪审员 张国防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代书 记员 苏秋祝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PAGE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