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03民初6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与涂艳玲、曹昌华、长沙华众物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长沙华众物流有限公司,曹昌华,涂艳玲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3民初6175号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新兴街东侧。法定代表人:耿君彩。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平,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稀莎,该公司员工。被告:长沙华众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南二环一段518号阳光壹佰新城80栋1105房。法定代表人:曹昌华。被告:曹昌华,男,197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麒,湖南路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涂艳玲,女,1979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长沙华众物流有限公司、曹昌华、涂艳玲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稀莎与被告曹昌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长沙华众物流有限公司、涂艳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款本金195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95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按欠款额的日千分之一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从欠款之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4、判令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公告费、邮寄费、保全费、鉴定费等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其事实与理由如下:原告开展名为“垫付宝”的新业务,垫付宝是原告通过垫付宝网站推出的支持垫付宝会员之间交易的交付工具。个人在垫付宝网站注册垫付宝会员后,网站生成一个垫付宝账号,垫付宝账号是会员登录垫付宝网站的唯一账号,同时,网站对会员生成一个账单日和一个还款日。会员经过注册取得垫付宝账号后,再与原告签订《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提供会员名下或者会员挂靠在其他公司名下车辆做担保并签订《担保函》、《承诺函》、《不可过户承诺函》等担保函件,原告通过评估为会员确定一个可垫付资金的额度,会员即可用此额度在其他会员处消费,原告以该额度为限为会员消费垫付消费款项。A会员在B会员处消费,A会员称作用户或买方会员,B会员称作商户或者卖方会员,买方会员在账单日次日起至还款日止期间(称作一个账单周期)在卖方会员处消费,原告替买方会员垫付消费款项给卖方会员,垫付方式为将买方会员垫付宝账户中消费款项划转至卖方会员垫付宝账户。卖方会员随时可以将自己垫付宝账户中的额度向原告申请提现,卖方会员操作提现时原告将提现金额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到卖方会员绑定的银行账户,并同时减少卖方垫付宝账户中等值于提现金额的垫付宝额度。操作提现只能由卖方会员发起,但垫付宝网站对卖方会员提现时间不做限制,如果卖方会员暂时不操作提现,额度就暂时停留在卖方会员的垫付宝账户中;或者卖方会员也可以将自己垫付宝账户中的额度用作其他会员处消费,此时卖方会员的身份就转化为买方会员。对买方会员而言,在一个账单周期内原告替其垫付消费款项无论是一笔还是多笔均不计利息,但买方会员须依约在还款日前将原告垫付款项如数归还,逾期则依照合约对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在网站注册并取得了垫付宝会员账号,与原告签订了合约和担保函件。被告在原告商户处消费195000元,原告替被告垫付了消费款项,被告至今未还。被告曹昌华辩称:根据原告的陈述,本案不是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应明确对被告垫付的款项以及被告具体消费的标的以及消费款的形成方式;原告在2016年5月8日将被告五台混凝土车扣押,混凝土车分别为湘AA55**、湘AB15**、湘AA55**、湘AA55**、湘AB15**;原告具体的垫付金额应以相关的凭据为准。综上,请求法院依据具体的事实和证据予以判决。被告长沙华众物流有限公司、涂艳玲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质证意见和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长沙华众物流有限公司、涂艳玲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交易记录与截图、垫付记录、还款明细、商户收款界面截图、欠款明细表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扣车证明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10月8日,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甲方)与长沙华众物流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合约约定:乙方自愿在甲方指定网络平台垫付宝网址注册成为会员,授权垫付宝网站按照乙方的指令进行操作,乙方不可撤销地承诺遵守本合约、垫付宝网站的各项规则及网页提示;乙方自愿向甲方申领具有消费垫付功能的垫付宝账户;乙方承诺使用垫付宝卡号进行的一切操作及行为均为乙方本人亲自所为或本人授权所为,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均由乙方承担;乙方按照垫付宝网站上公布的垫付宝授信规则,在甲方处获取一定的信用额度,并使用信用额度在垫付宝卖方会员处消费;乙方使用额度进行消费后,甲方替乙方垫付消费款项支付给垫付宝卖方会员,乙方按约定将垫付款定期归还甲方;乙方同意按照垫付宝网站上明确的还款期限及还款方式按时足额偿还甲方代乙方垫付的消费款项,乙方同意按照垫付宝网站上列明的服务费收费标准按时足额向甲方交纳服务费;乙方应按照垫付宝网站上乙方和甲方达成的其垫付宝账户账单日、还款日以及垫付宝网站上约定的时间、方式等核算账单,并按时足额还款,并遵守垫付宝网站发布的垫付宝还款规则;乙方未按时足额偿还甲方代乙方垫付的消费款项及其他款项的,乙方须按其欠款总额的10%向甲方交纳当月违约金,且乙方在未还清欠款之前,每逾期一日按欠款额的0.10%向甲方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乙方自愿承担在垫付宝网站上完成交易后的还款责任;如有争议,任何一方有权向合约签署地长沙致道物流有限公司所在地(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双方还对其他方面进行了约定。同日,曹昌华、涂艳玲分别与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签署了一份《不可撤销连带担保承诺函》,自愿为长沙华众物流有限公司在领用合约项下所负债务之清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6年4月25日,长沙华众物流有限公司在垫付宝会员湘潭一本物流有限公司处分别交易支出80025元、76230元、15884元,在会员慈利县黄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处交易支出5460元;2016年4月26日,长沙华众物流有限公司在会员湖南欣蕊物流有限公司处支出17401元。合计195000元。上述交易发生后,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代长沙华众物流有限公司偿还了195000元。2016年5月17日为账单日,2016年5月25日为还款日。但长沙华众物流有限公司至今未还。另查明,曹昌华系长沙华众物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长沙华众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均应当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义务,但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消费款项,属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长沙华众物流有限公司在垫付宝会员处交易消费合计195000元,原告代被告长沙华众物流有限公司对该款项进行了偿还,现还款日已届满,被告长沙华众物流有限公司应予以偿还。根据合约约定,被告长沙华众物流有限公司未按时足额偿还原告垫付的消费款项及其他款项的,须按其欠款总额的10%交纳当月违约金,且在未还清欠款之前,每逾期一日按欠款额的0.10%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因此,被告长沙华众物流有限公司还应支付违约金19500元,并支付自欠款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迟延履行金。原告要求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迟延履行金,该标准过高,应予以调整,本院酌情考虑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关于律师费等费用,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曹昌华、涂艳玲自愿对被告长沙华众物流有限公司在领用合约项下所负债务之清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长沙华众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偿还垫付款本金195000元;二、限被告长沙华众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9500元;三、限被告长沙华众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支付自2016年5月26日起至垫付款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垫付款本金195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四、由被告曹昌华、涂艳玲对上述第一、二、三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25元,减半收取2262.50元,由被告长沙华众物流有限公司、曹昌华、涂艳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方文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吴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