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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民终28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西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小公共汽车分公司与陕西华脉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杨先利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西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小公共汽车分公司,陕西华脉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杨先利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民终28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小公共汽车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灞桥区柳鸣路纺织城公交枢纽站。负责人王国保,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亚莉,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晔,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华脉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长安北路十四号陕西体育场北门金兰商务会馆A座212西室。法定代表人张锁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茜云,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先利,女,汉族,1969年12月25日出生,无业,住西安市灞桥区。上诉人西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小公共汽车分公司(以下简称小公共汽车分公司)、陕西华脉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先利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6)陕0103民初62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杨先利于2006年1月12日入职小公共汽车分公司。小公共汽车分公司与华脉公司从2007年1月1日起建立劳务派遣合作关系,华脉公司为用人单位,小公共汽车分公司为用工单位,合同期限至2017年。2008年1月21日,华脉公司与杨先利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2008年1月21日至2010年3月31日,并约定华脉公司将杨先利派遣至小公共汽车分公司从事乘务员工作,由小公共汽车分公司安排杨先利执行不定时工时制度。2010年4月1日、2012年3月25日和2014年3月25日,杨先利与华脉公司先后三次续签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到期日为2016年3月31日。庭审中,杨先利与华脉公司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关于解除时间双方有争议,杨先利自认于2015年8月28日解除,华脉公司认为于2015年8月8日解除。杨先利在职期间,小公共汽车分公司未安排其休带薪年休假。根据杨先利提交的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中国银行历史交易明细单核算,小公共汽车分公司2014年8月至2015年7月离职前12个月的实发月平均工资为2364.73元。另查,据小公共汽车分公司提交的《报案材料》显示,507路为小公共汽车分公司所属中巴线路,近年来由于车辆老化、维修成本大、人工成本高、客流大幅下降、线路经济效益下滑、亏损额度巨大等因素,小公共汽车分公司亟待对线路进行改造、车辆进行更换、实行无人售票,并对用工模式和经营模式进行综合调整、改制。2015年3月份小公共汽车分公司已经开始对507路劳务人员进行宣传、分流工作,部分人员已分流到其他线路从事原工种工作,还有少数人员不同意公司分流方案,仍留在507路营运。2015年8月1日,小公共汽车分公司部分职工因与单位产生劳资纠纷,将车堵在507路赵东村站场门口,致使该线路车辆无法出场并全线停运。此后,杨先利未能再正常提供劳动。2015年8月6日,小公共汽车分公司以杨先利私自停运罢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严重影响公司正常运营秩序和市民的正常出行等事由,将杨先利退回至华脉公司。同日,华脉公司以杨先利等人私自停运给公司及用工单位造成重大损害,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为由解除与杨先利的劳动合同。2015年8月7日,华脉公司通过电话向杨先利告知解除劳动合同事宜,后又在报纸上刊登了相关公告。2015年8月,杨先利向西安市碑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委于2016年6月10日作出碑劳仲案字(2015)第421号仲裁裁决书,小公共汽车分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杨先利的入职时间;二、小公共汽车分公司及华脉公司是否应该支付杨先利工作日延时工资;三、小公共汽车分公司及华脉公司是否应该支付杨先利带薪年休假工资;四、小公共汽车分公司及华脉公司是否应该支付杨先利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杨先利提交小公共汽车分公司2006年1月12日出具的收款收据原件证明其入职时间,小公共汽车分公司对此予以否认,但未就其辩称杨先利是车辆承包人雇佣一节提交证据,故依法认定杨先利入职时间为2006年1月12日。后因小公共汽车分公司与华脉公司从2007年1月1日起建立劳务派遣合作关系,杨先利自2008年1月21日起与华脉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并被派遣至小公共汽车分公司从事原工作,依法认定2006年1月12日至2008年1月20日期间杨先利与小公共汽车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由于杨先利自2008年1月21日起与华脉公司建立劳动关系非本人原因,故杨先利在小公共汽车分公司的工作年限依法应合并计算为其在华脉公司的工作年限。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应依法履行审批手续。本案中,小公共汽车分公司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并未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批属实,但基于杨先利作为公交车乘务员工作岗位的特殊性,杨先利同意并与小公共汽车分公司及华脉公司约定每日按照公交车运行圈次计算工作量,杨先利自入职一直按照此工作方式提供劳动并领取劳动报酬,并未对此提出异议。杨先利现主张小公共汽车分公司及华脉公司按照标准工作时间计算支付其工作日延时加班工资,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根据法律规定,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本案中,杨先利的入职时间为2006年1月12日,其应自2007年1月12日起符合享受带薪年休假的条件。关于杨先利与华脉公司劳动合同的解除时间,杨先利认可2015年8月7日其接到了华脉公司告知解除劳动合同的电话通知,此后,杨先利再未向小公共汽车分公司提供劳动,故依法认定杨先利与华脉公司劳动合同解除的时间为2015年8月7日。杨先利在职期间,小公共汽车分公司及华脉公司均未安排其休年休假属实。华脉公司于2015年8月7日解除了与杨先利的劳动合同,杨先利主张2013年8月7日至2015年8月7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经折算,杨先利2013年8月7日至2013年12月31日应休年休假2天,2014年应休年休假5天,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8月7日应休年休假3天,据此,被告华脉公司应支付杨先利2013年8月7日至2015年8月7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2174.46元(2364.73元÷21.75天×10天×2倍)。对杨先利主张的2013年8月7日之前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因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劳务派遣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小公共汽车分公司应当对杨先利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四,本案中,小公共汽车分公司因客观情况经营困难,需要改造线路、更换车辆,并对用工模式和经营模式进行综合改制。从2015年3月份起就开始对507路劳务人员进行宣传、分流工作,部分人员已分流到其他线路从事原工种工作,还有少数人员不同意公司分流方案,仍留在507路营运。2015年8月1日,因507路赵东村站场被堵,致使该线路车辆无法出场并全线停运,此后,杨先利未能再正常提供劳动。小公共汽车分公司于2015年8月6日将杨先利退回华脉公司,华脉公司以杨先利“2015年8月1日私自停运至今,且不服从分配,给公司及用工单位造成重大损失”为由,于2015年8月7日解除了与杨先利的劳动合同。庭审中,小公共汽车分公司及华脉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杨先利存在私自停运或参与堵门等过激行为的事实,故华脉公司以此为由解除与杨先利的劳动合同,无事实依据,显属不妥。小公共汽车分公司及华脉公司的以上行为,应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根据该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用人单位在此种情况下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据此,对杨先利要求华脉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之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对杨先利要求小公共汽车分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之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华脉公司应依法支付小公共汽车分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3647.30元(2364.73元×10个月)。综上所述,杨先利主张小公共汽车分公司及华脉公司支付其工作日延时工资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小公共汽车分公司及华脉公司应依法连带支付杨先利2013年8月7日至2015年8月7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2174.46元。华脉公司应依法支付杨先利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3647.30元。对杨先利要求小公共汽车分公司及华脉公司为其补缴各项社会保险费之诉请,因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不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陕西华脉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杨先利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3647.30元。二、原告西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小公共汽车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杨先利未休年休假工资2174.46元。被告陕西华脉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西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小公共汽车分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华脉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其单位将杨先利派遣至小公共汽车分公司后,杨先利私自罢运,严重违反用工单位的管理制度及双方合同的约定,影响了市民正常出行,损害公共利益,造成恶劣负面影响。用工单位依据法律规定和劳务合作协议约定,将杨先利退回其单位,其单位依法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议,并按法定程序送达杨先利,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原审判决其单位支付杨先利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3647.3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其单位自2008年1月21日开始派遣杨先利至用工单位小公共汽车分公司,杨先利主张的2009年1月21日至2014年1月20日期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审判决其单位支付杨先利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2174.46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其单位不支付原审法院判决其单位支付杨先利的金额,并由杨先利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诉人小公共汽车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2015年8月1日,杨先利私自罢运,严重违反其单位的管理制度,影响了市民正常出行,损害公共利益,造成恶劣影响,其单位根据法律规定与华脉公司劳务合作协议书相关条款,将杨先利退回派遣公司,并无不当。其单位只是用工单位,与杨先利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存在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故不存在支付杨先利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应驳回杨先利的该项请求。二、杨先利2008年1月21日到其单位工作,该年其不享有年休假待遇。杨先利主张的2009年1月21日至2014年1月20日期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已超过诉讼时效,故杨先利要求其单位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其单位不支付原审法院判决其单位支付杨先利的金额,并由杨先利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针对上诉人华脉公司和小公共汽车分公司的上诉,被上诉人杨先利答辩称,请求维持原审判决。针对华脉公司的上诉,小公共汽车分公司答辩称,答辩意见同对本案的上诉意见。针对小公共汽车分公司的上诉,华脉公司答辩称,一、杨先利严重违反单位管理制度,不存在支付其经济补偿金的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二、根据其单位和用工单位的约定,杨先利的出勤情况、工作量、工作表现由用工单位记载,且工资由用工单位根据岗位要求核算,经公示无误后,由其单位为杨先利发放。杨先利请求其单位支付年休假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三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用工单位小公共汽车分公司以杨先利于2015年8月1日私自停运罢工,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严重影响单位正常营运秩序和西安市民正常出行,拒不恢复营运为由,将杨先利退回用人单位华脉公司,华脉公司在与杨先利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内亦以此为由解除了与杨先利的劳动合同,但小公共汽车分公司和华脉公司均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杨先利存在上述行为,故华脉公司以此为由解除与杨先利的劳动合同不妥,原审法院判决华脉公司支付杨先利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华脉公司上诉请求不予支付杨先利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华脉公司及小公共汽车分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杨先利在工作期间曾休过带薪年休假,故其应当支付杨先利2014年和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8月7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1739.57元(2364.73元÷21.75天×8天×2倍)。杨先利主张此前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应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单位支付杨先利未休年休假工资数额不妥,依法应予更改。上诉人华脉公司及小公共汽车分公司上诉请求不予支付杨先利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6)陕0103民初623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诉讼费用承担部分。二、变更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6)陕0103民初623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原告西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小公共汽车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杨先利未休年休假工资2174.46元。被告陕西华脉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为上诉人陕西华脉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杨先利未休年休假工资1739.57元。上诉人西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小公共汽车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上诉人陕西华脉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和上诉人西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小公共汽车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陕西华脉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和上诉人西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小公共汽车分公司各承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石审 判 员  刘春梅代理审判员  许 超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赵广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