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4民初20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方洪贵与林明登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洪贵,林明登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4民初2090号原告:方洪贵,男,1966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武义县。被告:林明登,男,1946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原告方洪贵与被告林明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徐月园的起诉。原告方洪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明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洪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5年5月3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12日,被告林明登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事实。并约定2015年5月30日归还。该借款被告至今未归还。被告林明登未作答辩。原告方洪贵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借条二份,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原告的证据符合民事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能与原告的陈述相印证,可以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截止2015年2月12日,被告林明登共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事实,且约定2015年5月30日归还。该借款被告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原告方洪贵与被告林明登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之情形,依法确认有效。双方约定归还借款期限,被告林明登应按约定及时归还,逾期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林明登归还原告方洪贵借款本金人民币4万元并赔偿逾期利息损失(逾期利息损失自2015年5月3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8元,由被告林明登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飞峰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代书记员 王丽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