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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04民初6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孙丁丁与长沙市千叶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诺天源(中国)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丁丁,长沙市千叶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诺天源(中国)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4民初664号原告孙丁丁,男,1994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张家港市。委托代理人吴汉辉,湖南方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沙市千叶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望岳街道观沙岭龙柏湾商业街A栋192号商铺。法定代表人张峰,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汤志文,湖南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诺天源(中国)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89号院15号楼603。法定代表人哈维·卡米尔(HARVEYKAMIL)原告孙丁丁诉被告长沙市千叶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叶草公司)、诺天源(中国)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天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丁丁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汉辉、被告千叶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志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诺天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孙丁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千叶草公司退还原告货款19090元;2、被告诺天源公司支付赔偿金190900元。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15年11月在“818健康网”被告经营的“千叶草大药房”内共计购买35瓶“自然之宝螺旋藻”,单价305元一瓶。产品信息如下:配料:钝顶螺旋藻、聚维酮、微晶纤维素、二氧化硅、磷酸氢钙、硬脂酸镁。中国总经销:诺天源(中国)贸易有限公司。85瓶“自然之宝葡萄籽胶囊”,单价99元一瓶,产品信息如下:配料:葡萄籽提取物、柑桔生物类黄酮、微晶纤维素、明胶、硬脂酸镁、二氧化硅。中国总经销:诺天源(中国)贸易有限公司。上述涉案产品不属于糖果、蜜饯、巧克力。根据GB2760-2011的规定,硬脂酸镁的适用范围仅限于:蜜饯凉果、可可制品、巧克力和巧克力制品(包括代可可脂巧克力及制品)以及糖果。涉案产品违法添加食品添加剂,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原告认为涉案产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预包装食品,被告应当十倍赔偿。请求法院依法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被告千叶草公司辩称:被告千叶草公司没有向原告销售任何产品,原告也没有向被告千叶草公司支付过任何款项。根据被告诺天源公司提交的证据,涉案产品符合法律规定,是合格产品。原告不是法律上规定的消费者,而系职业打假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诺天源公司辩称:第一,涉案产品是诺天源公司依法进口的食品。诺天源公司依法取得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有权从事食品进口、销售业务。且诺天源公司依法办理了产品进口所需的报关、缴纳关税及增值税、出入境检验检疫等全部审批手续。第二,涉案产品不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涉案产品经进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确认符合我国的食品安全标准。原告提及的《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1)并不适用于涉案产品,目前我国并没有关于禁止在涉案产品中适用硬脂酸镁的法律规定。涉案产品应当适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卫生部关于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检验有关适用标准问题的公告》,涉案产品符合该公告的相关规定。第三,涉案产品本身不存在任何安全性问题,未造成也不会造成任何人身、财产损害。第四,根据原告在不同地区起诉的多个案件可以看出,原告在短期内多次大量向不同销售者购买同一产品,并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为由投诉、起诉要求奖励、价款十倍的赔偿,可见其购买行为显然并非为生活消费需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交订单截图,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不予采信;提交的张家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西城分局复函、“被告举证目录”材料,未提交原件予以核对,不予采信;提交的产品图片,与原物核对一致,予以采信;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与原件核对一致,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孙丁丁持有自然之宝螺旋藻营养片及自然之宝葡萄籽提取物胶囊,其配料均载明含有硬脂酸镁。其中国总经销均为被告诺天源公司。被告诺天源公司在进口涉案产品时进行了报关及缴纳了报关关税、并进行了检验检疫,取得了《卫生证书》,《卫生证书》载明涉案产品所检项目符合我国食品安全要求。被告诺天源公司曾向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提出硬脂酸镁(卫食添新申字(2015)第0022号)许可申请,2015年4月20日,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压片及胶囊状食品不属于GB2760中规定的食品类别决定不予行政许可。2017年3月8日,原告向北京市朝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公开“你局对诺天源(中国)贸易有限公司进口的自然之宝系列产品违法添加硬脂酸镁、硬脂酸、蜂蜡作出的处理结果”。该局于2017年3月22日答复,并向原告邮寄送达了(京朝)食药监食罚(2016)1013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自然之宝葡萄籽提取物胶囊及自然之宝螺旋藻营养片含有硬脂酸镁、二氧化硅,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成分,属于经营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的行为。原告遂以产品含有硬脂酸镁添加剂,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向两被告主张权利。另查明,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硬脂酸镁作为食品添加剂,只能使用于蜜饯凉果、可可制品、巧克力和巧克力制品(包括代可可脂巧克力及制品)以及糖果。自然之宝葡萄籽提取物胶囊为胶囊状食品,自然之宝螺旋藻营养片为压片状食品。压片及胶囊状食品不属于GB2760-2014中规定的食品类别。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产品质量而引起的消费者维权纠纷。涉案产品为进口食品,其食品添加剂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GB2760-2014作为强制性标准,规定了食品添加剂的使用原则、允许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品种、使用范围及最大使用量或残留量。食品添加剂的使用必须依照该标准。虽然GB2760-2014中食品类别未包含压片状及胶囊状食品,但其仅能证明GB2760-2014未以食品形态作为分类标准,而不能以此排除该标准适用于压片状及胶囊状食品。根据该标准,硬脂酸镁作为食品添加剂,只能使用于蜜饯凉果、可可制品、巧克力和巧克力制品(包括代可可脂巧克力及制品)以及糖果。涉案产品明显不属于可以添加硬脂酸镁的食品范围。其虽获得天津出入检验检查局签发的卫生证书,但其违法添加食品添加剂的事实客观存在,可以认定涉案产品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虽然涉案产品违法添加食品添加剂,但原告以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主张被告返还货款及十倍赔偿,应当就自己购买产品的事实、实际支付的价款金额及存在实际损失承担举证责任。而就现有证据,原告并不能证明其向被告千叶草公司购买了产品并实际支付了价款,亦不能证明因购买涉案产品而造成损失,在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千叶草公司返还19090元货款及要求被告诺天源公司支付190900元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丁丁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450元由原告孙丁丁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琼人民陪审员  王昌元人民陪审员  文 琳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左 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