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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40民初20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张启星与周世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启星,周世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40民初2071号原告:张启星,男,198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新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涛,重庆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世龙,男,1970年11月17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原告张启星与被告周世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启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世龙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启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2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4年10月15日起至清偿时止);2.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40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4日,原、被告签订《担保借款合同》,原告依约借款420000.00元,2014年11月13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庭审中,原告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周世龙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以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10月14日,原告张启星(甲方)与被告周世龙(乙方)签订《担保借款合同》,合同主要内容有:“一、借款金额:人民币(小写)420000.00元,(大写)肆拾贰万元。二、借款时间:为1月,由2014年10月14日至2014年11月13日。三、借款利息:2%。四、付息方式:到期支付。……甲方签名(出借方):张启星,乙方签名(借款方):周世龙。签约日期:2014年10月14日。”同日,周世龙出具一份《收款条》,内容为:“今收到张启星借款,由_____划出(转账/现金)资金,人民币小写¥:420000.00,(大写:肆拾贰万正)。特立此据。收款人:周世龙,2014年10月14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张启星于2014年10月15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以转账方式向被告周世龙支付了300000.00元。庭审中,原告张启星自认收到被告周世龙支付的利息6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张启星与被告周世龙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该借贷关系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受法律的保护。虽然借款合同和收款条上载明的借款金额是420000.00元,但收款条是在转账之前提前出具的,不能据此认定被告收到借款本金420000.00元。原告张启星主张除了转账支付的300000.00元外,还通过现金支付方式向被告周世龙提供了借款本金120000.00元,但该事实除了原告本人的陈述外,没有其他任何证据予以佐证,原告主张现金120000.00元系从其自己开办的公司财务处领取的,但在本院释明后原告也并未提交相应取款记录、公司财务记账凭证等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对现金交付的事实未完成举证证明责任,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因此借款本金应当按照原告转账支付的金额300000.00元认定。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周世龙应当偿还原告张启星的借款本金300000.00元。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的限制,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周世龙未按照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原告张启星主张按照借期内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的主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自认收到被告周世龙支付的利息6000.00元,该款作为偿还第一个月借款产生的利息,即2014年10月15日至2014年11月14日的利息已支付,因此被告周世龙还应当偿还原告张启星借款本金3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15日起至清偿时止,以30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世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启星借款本金3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清偿时止,以30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二、驳回原告张启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54.00元,公告费260.00元,共计10314.00元,由原告张启星负担2873.00元,由被告周世龙负担744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 毅人民陪审员  陈晓容人民陪审员  张辉红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周 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