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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9刑终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张英智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英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9刑终99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英智,男,1996年5月1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陆川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英智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九日作出(2017)桂0922刑初2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英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案卷材料和上诉材料,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8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张英智伙同黄森、李添龙、刘成意(均另案处理)在陆川县滩面镇滩面街××夜宵摊,持刀、木凳、扫把等将丘某、李某5打伤。经鉴定,丘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李某5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害人丘某、李某5的陈述,证人蓝某、李某1、李某2、李某3、刘某、李某4的证言,现场勘查工作记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疾病证明书、法医学活体检验报告书及伤情照片,户籍证明,同案人李添龙、黄森、刘成意的供述,被告人张英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英智伙同他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英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张英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张英智上诉提出其有坦白情节,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并经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英智伙同他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英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张英智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经查,根据法律规定,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张英智有坦白情节,原判已认定,原审法院量刑时已经综合考虑张英智犯罪的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对张英智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量刑适当,并无过重,二审期间,张英智没有提供新的从轻处罚的理由,本院依法不能对其再处以更轻的刑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一军审 判 员  罗 斌代理审判员  钟广夏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何丽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