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6民初272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静安支行与金卫华、周宽寿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静安支行,金卫华,周宽寿,周文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6民初2728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静安支行,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主要负责人:李永辉,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彦辉,女。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艾莹,女。被告:金卫华,女,1976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被告:周宽寿,男,1978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被告:周文杰,男,2005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理人:金卫华(周文杰之母),女,1976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五宅村联欢***号。法定代理人:周宽寿(周文杰之父),男,1978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古埠镇包上小组**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静安支行与被告金卫华、被告周宽寿、被告周文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因三被告下落不明,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传票等诉讼文书,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艾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卫华、被告周宽寿、被告周文杰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金卫华、被告周宽寿归还贷款本金1,203,075.44元,支付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暂计至2016年9月30日利息及逾期利息为14,329.84元);2.原告享有抵押权并优先受偿;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7月15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金卫华提供商业贷款1,280,000元用于购买上海市奉贤区泽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执行年利率为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下浮5%;借款发放后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按浮动幅度重新确定新的执行年利率;逾期利息按执行利率水平加收50%。原告依约于2012年1月4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三被告以所购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并进行了抵押登记。被告自2016年7月起还款出现逾期,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根据合同约定,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原告有权提前收贷并提前行使担保权。被告金卫华、被告周宽寿系夫妻关系,且借款事实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周宽寿应承担还款责任。遂涉诉。三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法庭出示证据。因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原告主张事实的抗辩和对证据的质证,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主张的事实。另查明:1.《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360个月;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率等与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2.借款凭证记载,借款日期自2012年1月4日至2042年1月3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还款日为每月20号;3.三被告位于上海市奉贤区泽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于2011年10月20日办理了抵押权预告登记;于2014年4月16日正式核准抵押登记;4.截至2016年9月30日,被告金卫华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203,075.44元、利息及逾期利息14,329.84元;5.被告金卫华、被告周宽寿于2003年登记结婚;被告周文杰系被告金卫华、被告周宽寿之子。本院认为,当事人间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恪守。现被告金卫华还款出现逾期,原告有权要求其归还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原告作为抵押权人,有权要求三被告以抵押房产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系争借款产生于被告金卫华与被告周宽寿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用于购买共同生活住房,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周宽寿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符合事实与法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卫华、被告周宽寿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静安支行借款本金1,203,075.44元,支付截至2016年9月30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共计14,329.84元,并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原告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金卫华、被告周宽寿届期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的,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静安支行可与被告金卫华、被告周宽寿、被告周文杰协议,以座落于上海市奉贤区泽丰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产权人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金卫华、被告周宽寿继续清偿。案件受理费15,756.6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伟民代理审判员 陈 钰人民陪审员 许镜敏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蒋卫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