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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6刑初2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肖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6刑初27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某,1976年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住上海市金山区。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7〕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31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肖某某酒后至本区隆安路XXX弄XXX号XX浴室门口处,持菜刀任意砸毁被害人孙某停放在该处的牌号为沪CVXX**荣威牌小轿车后挡风玻璃等处、砸毁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该处的蒙JRXX**大众POLO小轿车左前车门玻璃等处。经鉴定,上述被砸车辆物损共计人民币4,228元。案发当日,被告人肖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案发现场等候,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肖某某在其家属帮助下积极赔偿二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辨认笔录,被害人孙某、李某某的陈述,证人蒋某某、朱某某、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民警调取的案发现场视频监控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清单,公安民警拍摄的被砸车辆照片,行驶证复印件,上海市金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及调取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造成物损共计人民币4,228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肖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案发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31日起至2017年5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纪红审 判 员  沈 铭人民陪审员  王展农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产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