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1民辖终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鲁永涛、刘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鲁永涛,刘伟,高媛,日照经济开发区三原印花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1民辖终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鲁永涛,男,196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伟,男,198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葛长峰,山东振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高媛,女,1981年4月27日,汉族。原审被告日照经济开发区三原印花厂,住所地日照市秦皇岛路中段。法定代表人鲁永涛。上诉人鲁永涛因与被上诉人刘伟及原审被告高媛、日照经济开发区三原印花厂(下称“三原印花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7)鲁1102民初47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原告于2017年1月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诉称其于2015年5月7日向被告鲁永涛发放借款共计150万元整,被告高媛、三原印花厂为被告鲁永涛的本次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交付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本金40万元及部分利息。请求判令被告鲁永涛偿还借款本金110万元及利息2.6万元,被告高媛、三原印花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1万元。被告鲁永涛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住所地位于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案件应由其住所地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经审查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纠纷,属合同纠纷,依法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在原告与被告鲁永涛、高媛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且不违背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原、被告发生争议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确定案件的管辖,本案中贷款人即原告,其住所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鲁永涛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鲁永涛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上诉人鲁永涛上诉称,其与其他原审被告住所地均位于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案件移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查明,2015年5月7日,上诉人鲁永涛作为借款人、原审被告高媛作为抵押人和担保人、原审被告三原印花厂作为担保人,与被上诉人刘伟(贷款人)在日照高科园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抵押借款合同》约定上诉人鲁永涛向被上诉人刘伟借款150万元,原审被告高媛以其房产设定抵押,合同除就借款期限、利率等作出约定外,还约定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可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担保合同》约定由原审被告三原印花厂、高媛为上诉人鲁永涛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还约定发生争议可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依法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在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前提下,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涉案《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可向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担保合同》约定发生争议可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上述约定的管辖法院与案件争议有实际联系,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本案贷款人为被上诉人刘伟,其住所地位于日照市东港区星海花园,合同签订地又位于日照高科园,均属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鲁永涛就本案管辖权所提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许崇安审判员 王东坤审判员 赵祥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徐美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