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7民初7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王秀安与胡兆刚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安,胡兆刚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7民初760号原告:王秀安,男,195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宁河区。被告:胡兆刚,男,196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原告王秀安与被告胡兆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凤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兆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申明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秀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所欠原告劳务费;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原告等人受雇于被告,为宁河区板桥镇王石庄卫生所工程干活,约定大工150元/天,小工110元/天,原告为大工,先后劳动34.5天,劳务费共计5175元。该工程完工后,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劳务费,故起诉。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劳务费按照小工110元/天,计算34.5天,另被告已支付200元,剩余3595元未支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考勤记录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工作天数。2、2013年2月8日胡兆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已支付200元劳务费,剩余劳务费以考勤表对工数为准。3、2013年6月8日马如忠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劳务关系。被告胡兆刚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能证实被告胡兆刚欠原告王秀安劳务费的事实,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采信。依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5月,原告王秀安与被告胡兆刚建立劳务关系,双方口头约定按工时计算劳务报酬,小工每人每天110元,原告共为被告工作34.5天,劳务费合计3795元。2013年2月8日,被告为原告支付劳务费200元,剩余3595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本院认为,原告王秀安主张被告胡兆刚拖欠其劳务费3595元,提交了考勤表、证明予以佐证,并对与被告之间劳务合同的形成过程、拖欠劳务费的数额等进行了说明,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确认被告胡兆刚与原告王秀安存在劳务关系及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之事实。原、被告间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及时给付相应的劳务费,其未如约履行给付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此次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3595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兆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秀安劳务费359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胡兆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于本院,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凤晖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郭 雷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