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21民初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胡昌贵与泸县环境卫生管理所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昌贵,泸县环境卫生管理所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521民初136号原告:胡昌贵,男,汉族,1953年8月7日生,住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春林,泸县天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泸县环境卫生管理所,住所地泸县工业园区C区三号线,组织机构代码45101680-2。法定代表人,肖海,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钟,泸县福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胡昌贵与被告泸县环境卫生管理所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原告胡昌贵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诉讼中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昌贵撤诉。案件受理费3155元,减半收取1577.5元,由原告胡昌贵负担。审判员 李瑞金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曹知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