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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民终7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浙江丽水东盛园艺建设有限公司、宁波市江北鸿顺建筑设备租赁站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丽水东盛园艺建设有限公司,宁波市江北鸿顺建筑设备租赁站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民终7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丽水东盛园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丽水市双黄乡(乡政府办公楼内)。法定代表人:马忠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季红平,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市江北鸿顺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洪塘街道旧宅村。负责人:胡家帮,该租赁站业主。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华,浙江宇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浙江丽水东盛园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波市江北鸿顺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鸿顺租赁站)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10日作出的(2016)浙0205民初36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浙江丽水东盛园艺建设有限公司浦城分公司(以下简称东盛公司浦城分公司)因浦城金族模具五金城项目施工所需,于2014年11月3日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东盛公司浦城分公司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等材料,租赁期限从2014年11月3日至2016年12月30日,租金标准分别为钢管每米每日0.009元、扣件每只每日0.006元、大山型卡每只每日0.003元、上托每只每日0.04元,装车、卸车费用均为每吨8元,运费每吨60元,租金及装、卸、运、修理、材料等费用的缴纳时间为每月到月后十天内送至原告付清,不按时缴纳租金及装、卸、运、修理、材料等费每日按欠费的0.1%计算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东盛公司浦城分公司的工地交付钢管47433.6米、扣件26228只,套管2480只。根据合同约定的租金、杂费标准,截止到2016年10月31日,共计产生租金406477.28元,杂费2184.94元,合计408662.22元,被告已经支付45800元,尚欠362862.22元未付。另外,根据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计算截止到2016年10月31日,被告应该支付的违约金为111796.46元。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原审原告鸿顺租赁站于2016年10月20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原审被告支付原审原告截止2016年10月31日的尚欠租杂费362862.22元,违约金111796.46元,并以362862.22元为计算基数,按每日1‰支付原审原告自2016年11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审理中,原审原告将诉讼请求中截止到2016年10月31日的违约金金额变更为50000元,并将从2016年11月1日起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变更为按照每日0.5‰计算。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与东盛公司浦城分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上述《租赁合同》的相关债务,符合法律规定。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截止到2016年10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租杂费362862.22元,虽然被告抗辩曾根据原告指示将一部分材料归还至浙江海盛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但原告否认该事实,被告也未能向该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该院对被告此项抗辩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租杂费,该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截止到2016年10月31日,违约金金额为111796.46元,原告主动将违约金降低至50000元,系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且上述金额未违反相关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对于自2016年11月1日起的违约金,原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标准的一半计算,该院予以支持。被告东盛公司经该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浙江丽水东盛园艺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市江北鸿顺建筑设备租赁站截止到2016年10月31日的租杂费362862.22元和违约金50000元,并支付原告宁波市江北鸿顺建筑设备租赁站以362862.22元为计算基数按照每日0.5‰自2016年11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7492元,减半收取计3746元,保全费2893元,由被告浙江丽水东盛园艺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东盛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称:1.上诉人在租赁期间已归还被上诉人部分材料,故应扣除已归还部分的费用20544.41元。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免除违约金已达成一致意见。综上,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的金额为342317.81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鸿顺租赁站答辩称:1.被上诉人并未收到上诉人归还的材料。2.被上诉人并未同意免除违约金,被上诉人在原审已经调低了违约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东盛公司在二审审理期间提供浙江海盛建筑设备有限公司转租业务入库单三份,拟证明上诉人在租赁期间应被上诉人要求向浙江海盛建筑设备有限公司归还了部分材料。被上诉人鸿顺租赁站经质证后,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难以确认,且认为该份证据与被上诉人无关。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并未加盖浙江海盛建筑设备有限公司的公章,开票人、收料人均系打印并未经当事人签字确认,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难以达到其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被上诉人鸿顺租赁站在二审审理期间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确认截止2016年10月31日,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租杂费362862.22元。上诉人上诉称应被上诉人的要求将部分材料归还至浙江海盛建筑设备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上诉人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上诉人主张扣除已归还部分的费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又称双方已就免除违约金达成一致,但被上诉人予以否认,故原审支持被上诉人就低主张的违约金50000元,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63.61元,由上诉人浙江丽水东盛园艺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灵波代理审判员  郑 辉代理审判员  李春燕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陆 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