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821执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张金初与慈利县恒昌镍钼有限公司��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慈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利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金初,慈利县恒昌镍钼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821执211号申请执行人:张金初,男,196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利县。被执行人:慈利县恒昌镍钼有限公司,住所地慈利县零阳镇仁和村赵家湾组。法定代表人:徐松波,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张金初与被执行人慈利县恒昌镍钼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慈利县人民法院(2015)慈民一初字第136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慈利县恒昌镍钼有限公司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张金初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慈利县恒昌镍钼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89082.48元及利息。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慈利县恒昌镍钼有限公司的财产进行了查证:被执行人慈利县恒昌镍钼有限公司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已被银行抵押受偿,其厂房及所有的机械设备已被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等多家法院查封,本院对上述财产没有处分主导权,除此以外,暂未发现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慈利县恒昌镍钼有限公司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张金初可持本裁定书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滕振华审判员 陈 龙审判员 杨 辉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舒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