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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5民初23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新开口支行与天津市宝坻区新开口镇新开口村村民委员会、天津市天源电加工机械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新开口支行,天津市宝坻区新开口镇新开口村村民委员会,天津市天源电加工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5民初2356号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新开口支行,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新开口公路王家口段北侧。负责人:王进军,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万银,该支行员工。被告:天津市宝坻区新开口镇新开口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新开口镇新开口村。法定代表人:黄福东,该村委会主任。被告:天津市天源电加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新开口镇(新开口村公路北侧)。法定代表人:刘淑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宝起,该公司员工。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新开口支行(以下简称新开口支行)与被告天津市宝坻区新开口镇新开口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开口村委会)、天津市天源电加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源电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开口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万银及被告天源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宝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开口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黄福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开口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新开口村委会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30662.13元(截止到2015年12月30日),本息合计90662.1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新开口村委会负担;3、判令被告天源电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及诉讼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及理由:2008年10月14日,原告与被告订立合同编号为新0800**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6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5.1975‰,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08年10月14日至2009年10月13日。此笔借款由被告天源电公司提供连带担保。借款合同订立后,原告履行了给付被告新开口村委会借款本金60000元的义务。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经多次催要未果,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现依法提起诉讼。新开口支行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借据1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新开口村委会支付借款60000元的事实;2、保证担保借款合同1份,以证明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3、贷款催收通知书1份、授信业务逾期催收函2份、担保责任履行通知书2份,以证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收借款的事实;4、利息清单1份,以证明二被告结欠利息的事实。天源电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该笔贷款系借新还旧,原借款本金12万元,是新开口村委会下属企业所借,后来转到村委会名下,且己方替为偿还过两万元的利息。该笔贷款实际由村委会使用,自己同意承担担保责任。天源电公司提交如下证据:借款借据、计息清单及收据(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该笔贷款系由村委会使用,己方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新开口村委会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诉相同。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后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合同后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新开口村委会未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全额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从而引起此纠纷的发生,故被告新开口村委会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被告天源电公司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在被告新开口村委会不能如期偿还借款本息时,其依法应对被告新开口村委会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新开口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黄福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津市宝坻区新开口镇新开口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新开口支行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截止到2015年12月30日的利息30662.13元,合计90662.13元;被告天津市天源电加工机械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6元,减半收取计1033元(原告已预交),由天津市宝坻区新开口镇新开口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天津市天源电加工机械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交纳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在上述期限内交纳后未将票据提交本院的,按不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齐良伟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李金晓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