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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民终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鲁廷均、李远均、鲁正熊、李小林、鲁冉与叙永县江门桃花坞旅游度假有限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鲁廷均,李远均,鲁正熊,李小林,鲁冉,叙永县江门桃花坞旅游度假有限公司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民终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鲁廷均,男,汉族,生于1939年9月28日,住四川省叙永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远均,女,汉族,生于1942年8月22日,住四川省叙永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鲁正熊,男,汉族,生于1972年12月29日,住四川省叙永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小林,女,汉族,生于1974年10月28日,住四川省叙永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鲁冉,女,汉族,生于1998年9月13日,住四川省叙永县。五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林江,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叙永县江门桃花坞旅游度假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叙永县。法定代表人:邹磊,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胜宣,四川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鲁廷均、李远均、鲁正熊、李小林、鲁冉因与被上诉人叙永县江门桃花坞旅游度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门桃花坞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2016)川0524民初22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鲁正熊、李小林以及上诉人鲁廷均、李远均、鲁正熊、李小林、鲁冉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林江,被上诉人江门桃花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胜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鲁廷均、李远均、鲁正熊、李小林、鲁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立即停止侵害、恢复上诉人土地原状;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鲁廷均起初同意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完全是基于被上诉人不改变土地用途的承诺。被上诉人提供给六社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书》第三条、第八条明确载明,被上诉人应在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允许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得擅自改变流转土地用途。但是被上诉人欺骗上诉人,其根本目的不是用于农业用途,而是搞房地产,上诉人对此是坚决不同意的。2、被上诉人未通知上诉人、未经上诉人同意,在上诉人完全不知晓的情况下擅自往上诉人存折上打款,是对上诉人财产权的严重侵害。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令2003年第5号《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上诉人在农村信用社存款账户及其相关信息属于上诉人的财产权利,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任何人无权窃取该信息,无权转入或转出款项,否则即构成侵权。本案被上诉人打款前和打款后都没有通知上诉人,上诉人也从未向被上诉人提供过银行存折号码。据被上诉人代理人当庭陈述,存折号码是被上诉人从江门财政所处非法获得。因此,被上诉人的打款行为纯属其单方面的侵权行为,其目的在于造成既成事实,强迫上诉人接受,该行为完全违背了合同法规定的自愿和诚实信用原则。上诉人在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从自己的存折上取款,不代表上诉人对侵权款项的接受,不代表上诉人追认被上诉人的强占行为。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以实际行动接受承包土地流转之事实,属于认定事实不清。3、被上诉人占用上诉人的土地后,在该土地上大规模建设永久性构筑物,并公开广告出售房产,其行为违背了《土地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农业部令(2005)47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中办发(2014)61号《关于引导农村土地经营权有序流转发展农业适度规模经营的意见》、农经发(2015)3号《关于加强对工商资本租赁农地监管和风险防范的意见》中对土地流转用途和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应当依法报批的相关禁止性规定,被上诉人在没有合法批文的情况下,占用上诉人的土地用于房产建设,本身就是一个非法的项目,被上诉人以非法手段取得的流转委托书和流转合同,必定也是非法的、无效的。对于无效合同,因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益,人民法院应当对无效合同予以主动干预。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合同有效,属适用法律不当。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补充陈述,鲁廷均一家未与被上诉人签订土地流转合同,大元村六社代表农户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系倒签合同,且不是六社的真实意思表示;凡同意流转自己土地的农户在领取流转价款后均签名确认,而上诉人没有签字,说明打款行为完全是被上诉人的单方行为。江门桃花坞公司辩称,1、答辩人在江门镇大元村从事乡村旅游开发是经叙永县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同意后实施。答辩人在江门镇从事旅游开发需占用江门镇大元村六社部分土地,2015年6月11日,江门镇人民政府、大元村委会及大元村六社群众代表(包括上诉人鲁廷均)在大元村办公室召开乡村旅游开发摸底会,会上上诉人鲁廷均明确表示“思想通,大力支持,不能因为某一人而不能开发”,其余群众均同意答辩人在大元村六社从事乡村旅游开发。2015年6月26日,答辩人与江门镇人民政府签订了《协助土地流转协议》。2015年9月20日,答辩人与江门镇大元村六社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书》,对流转土地的面积、流转期限、流转价款等进行了约定。上诉人鲁廷均家的耕地11.9亩、非耕地5.16亩属此次土地流转范围。答辩人已将前三年的土地流转费86257.00元、室外购置物补偿费9355.8元支付给上诉人鲁廷均。以上事实说明,答辩人占用大元村六社土地从事乡村旅游开发是通过合法的流转方式占用,而不是非法占用,上诉人主张答辩人侵权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2、由于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的是侵权诉讼,非合同纠纷,故一审法院只对上诉人主张的侵权事实立进行审理,未审查土地流转合同的效力是正确的。答辩人与大元村六社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未经人民法院确认无效前均应视为有效,上诉人认为土地流转合同无效,据此主张答辩人侵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鲁廷均、李远均、鲁正熊、李小林、鲁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江门桃花坞公司停止侵害,立即恢复土地原状;诉讼费由江门桃花坞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鲁廷均系叙永县江门镇大元村村民,李远均系其妻子,鲁正熊系其四子,李小林系其儿媳,鲁冉系其孙女,以上五人均在同一农村居民家庭户中。鲁廷均代表家庭成员五人向叙永县江门镇原松树二社承包土地,承包期限从2000年1月1日至2029年9月30日止。鲁廷均2009年10月23日的林权证载明鲁廷均在江门镇大元村六社享有林权小地名:老房子菜园山,火烧梗,中山,寨子路环路以上,中心。林地使用权分别有50年、70年不等。2015年6月,江门镇大元村召开会议讨论江门桃花坞公司到江门镇大元村六社投资乡村旅游项目,参会群众绝大多数对搞乡村旅游开发一事表示赞同;鲁廷均作为江门镇大元村六社群众代表参加了2015年6月11日在村办公室就乡村旅游开发用地摸底沟通会,会议记录记载鲁廷均的发言为:“思想通,大力支持,不能因为某一人而不能开发”。同年6月14日,大元村六社召开租地征求意见会,到会群众包括鲁廷均等三十人一致同意将集体承包与自己的土地流转与江门桃花坞公司搞旅游开发项目,耕地租用费每亩450.00元/年,非耕地每亩400.00元/年,每三年增加5%。2015年8月2日,叙永县地籍测绘队对鲁廷均家的耕地、非耕地面积进行了测绘。2015年9月20日,江门镇大元村六社代表出租土地农户与江门桃花坞公司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书》,合同约定:江门大元村六社将土地租与江门桃花坞公司,以实际测绘面积为准;耕地每亩450.00元/年,非耕地每亩400.00元/年,流转耕地235亩,非耕地167亩;土地流转费每三年增加一次,每次增加5%;耕地流转期限14年,第三轮土地承包中同意继续按此合同将承包的耕地流转给江门桃花坞公司,流转期限26年,非耕地流转期限40年。鲁廷均家土地经丈量测算有耕地11.90亩,非耕地5.16亩。2016年3月9日,江门桃花坞公司将前三年的土地流转费、青苗费和附着物费共计86257.00元通过银行汇入鲁廷均的农商行账户,该款项现已被鲁廷均取出;2016年9月30日,鲁廷均签字领取了桃花坞项目付的室外构筑物补偿费9355.8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陈述,身份信息,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林权证,土地利用现状分类面积汇总表,鲁廷均土地明细登记表,土地流转合同,两次会议记录,参会群众签到册,鲁廷均的领条,证人证言等为据,予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鲁廷均、李远均、鲁正熊、李小林、鲁冉向本集体承包的土地其家庭成员依法享有自主决定流转的权利。江门桃花坞公司到大元村搞乡村旅游开发,需要使用江门大元村六社的土地,通过江门镇大元村六社群众讨论,一致同意各土地承包户将承包的土地出租与江门桃花坞公司,并议定了土地流转的价款和时间,鲁廷均也参与讨论未持反对意见。事后,叙永测绘部门对鲁廷均拟出租的承包土地进行了测绘,江门镇大元村六社代表出租土地农户与江门桃花坞公司签订土地流转合同,江门桃花坞公司已支付三年的土地流转费,鲁廷均已领取并将土地交与江门桃花坞公司使用。从以上事实可以看出,鲁廷均、李远均、鲁正熊、李小林、鲁冉对流转自己承包土地一事是知情的,也用实际行动表明其接受承包土地流转之事实。故鲁廷均、李远均、鲁正熊、李小林、鲁冉诉讼江门桃花坞公司侵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原状的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鲁廷均、李远均、鲁正熊、李小林、鲁冉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鲁廷均、李远均、鲁正熊、李小林、鲁冉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鲁廷均、李远均、鲁正熊、李小林、鲁冉举出《江门镇桃花坞旅游度假村项目土地流转、补偿付款单》复印件一份,称该份证据从邻居梁安全处取得,证明凡同意流转自己土地的农户在领取相应款项后都履行了签字手续,而五上诉人没有被通知领款,也没有签字,被上诉人江门桃花坞公司主张的土地流转合同关系不成立。被上诉人江门桃花坞公司质证认为,该份证据是复印件,反映案外人梁安全的领款情况,与本案无关,也达不到五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审查认为,五上诉人仅提供证据复印件,未提供原件供法庭核实,且证据内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江门桃花坞公司无新证据提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鲁廷均、李远均、鲁正熊、李小林、鲁冉主张的侵权事实是否成立。本院根据在案证据和查明的法律事实,对本案争议焦点评判认为,被上诉人江门桃花坞公司使用包括诉争土地在内的江门镇大元村六社部分土地投资开发乡村旅游项目,五上诉人主张诉争土地系被上诉人未经其同意强行侵占,被上诉人江门桃花坞公司则以双方存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关系进行抗辩。为支撑抗辩主张,被上诉人向法庭举出:《乡村旅游开发用地摸底会会议记录》(2015.6.11)、《大元村六社乡村旅游土地租用征求会会议记录》(2015.6.14)、《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书》(2015.9.20)、银行转账回单(2016.3.9)、《室外构筑物调查表》(2016.9.21)等证据证实,前述证据经庭审审核,均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大元村六社已代表包括五上诉人在内的土地承包户与被上诉人江门桃花坞公司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书》,并将包括诉争土地在内的该社部分土地提供给被上诉人有偿使用,以及该合同签订前,上诉人鲁廷均以六社社员代表的身份多次参加集体讨论,对案涉乡村旅游开发项目均积极赞同,合同签订后,上诉人鲁廷均收到被上诉人江门桃花坞公司按约支付的流转价款,又于2016年9月30日在被上诉人处签字领取了室外构筑物补偿费的事实。五上诉人认为其未与被上诉人江门桃花坞公司签订流转合同,被上诉人主张的合同关系不成立,然根据其提供的大元村六社社长李祖友的证词,李祖友于一审庭审中证实“农户没有直接与桃花坞签署协议,是委托村上代表农户与桃花坞签的”,“鲁廷均本人写了份土地流转委托书,委托书不知道在哪里,不在我这里,鲁廷均写委托书时我也在场”,亦证明五上诉人已通过书面方式同意由大元村六社代表其与被上诉人江门桃花坞公司签订土地流转合同。因此,五上诉人以其未亲自与被上诉人签订土地流转合同,主张双方之间不存在该合同关系,无相应事实依据,且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江门桃花坞公司依据双方订立的土地流转合同有偿使用诉争土地,其行为不构成侵权,五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江门桃花坞公司停止侵害,恢复土地原状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五上诉人另要求人民法院主动审查双方之间的合同效力,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该部分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鲁廷均、李远均、鲁正熊、李小林、鲁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鲁廷均、李远均、鲁正熊、李小林、鲁冉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范升山审判员  王志红审判员  王文辉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潘春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