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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902民初14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深圳市佰仟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与杨健东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佰仟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杨健东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02民初1413号原告:深圳市佰仟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鲤鱼门街一号前海深港合作区管理局综合办公楼A栋201室,机构代码:08775337-0。法定代表人:孔令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禤毅博,男,该公司员工。被告:杨健东,男,198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原告深圳市佰仟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佰仟公司)与被告杨健东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禤毅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健东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深圳佰仟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10676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前述款项的利息145.05元(注:该利息系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2月28日暂计算到2016年4月19日)以及前述款项在2016年4月19日后的利息(注: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杨健东系原南宁市东飞电动车经营部的经营者,原��宁市东飞电动车经营部已于2015年12月24日注销登记。2015年12月29日,由于原告工作人员工作失误,误将一笔10676元的款项通过网银转账方式支付到南宁市东飞电动车经营部的银行账户。原告在知晓上述情况后,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一直拒绝返还。根据法律的规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不当得利,应将上述的10676元返还给原告。为此向法院提出诉讼。在庭审中,原告明确放弃其诉讼请求的第2项,不再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被告杨健东未作答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杨健东系原南宁市东飞电动车经营部的经营者,原南宁市东飞电动车经营部于2015年12月24日注销登记。2015年12月29日,由于原告工作人员工作失误,误将一笔10676元的款项通过网银转账方式支付到南宁市东飞电动车经营部的银行账户。原告在知晓上述情况后,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一直拒绝返还。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由于其工作人员工作上的失误,将10676元通过网银转账方式支付到原南宁市东飞电动车经营部的银行账户,被告杨健东作为该经营部的经营者,没有合法根据取得该款,构成不当得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该款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在庭审中已明确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对该请求本院不作处理。综上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健东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10676元给原告深圳市佰仟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受理费71元(原告已预交36元),由被告杨健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1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5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良敏人民陪审员  蒋 鑫人民陪审员  黄 艳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杨孙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