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26民初1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崔本文与李汉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本文,李汉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26民初197号原告:崔本文,男,1964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被告:李汉才,男,1947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原告崔本文与被告李汉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本文、被告李汉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本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购猪款2000元;2.涉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在我家收购毛猪两头,被告将我的猪拉走后,为我书写欠条一张,并在欠条上签名。可打下欠条后,售猪款经我多次催要,未果。原告提供的证据:欠条一张。被告李汉才辩称,被告与信德升、白文龙、李士林等数人,于2005年前被商河县怀仁镇XXX村王某某,以每头猪5元的报酬雇佣为经纪人,联系生猪货源。每每都是先收购社会散养猪户,王某某集中售销后,经纪人转手以售猪户欠条结算付款。岂料,王某某将被告等人为其收购的240头生猪销售后,携带生猪款逃往外地,个体售猪户的欠款和经纪人的劳务报酬一并打了水漂,作为经纪人的被告,作为售猪户的原告由王某某的共同债权人成为共同受害人。商河县人民法院(2005)商刑初字第132号判决: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7年。原告起初持欠条向被告讨要猪款,被告为其做了详尽的解释,当年原告也深表惋惜和理解,深知王某某不返还经纪人,经纪人无款支付的道理,与被告共认倒霉。此后再未提及,成为历史。时至今日十二年之久,当年欠款既是王某某诈骗所致,其也受到了法律的制裁,又过诉讼时效,特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费盖由其承担。被告提供的证据: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2005)商刑初字第132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经审理本院认定,2004年阴历11月份,被告李汉才自原告崔本文处收购毛猪两头,猪款计1508.8元。其于同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货款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以上认定的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为证,且已开庭质证,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汉才自原告崔本文处收购毛猪后以自己的名义为原告出具了欠条,虽其辩称系代其雇主王某某而为,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收购原告生猪时曾向原告披露其与王某某之间的代理关系,且原告称对被告与王某某之间的关系不知情,故被告作为行为人应向原告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辩称受王某某雇佣,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在收购原告生猪过程中的代理关系,且与本案系属不同法律关系,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被告辩称原告诉求已过诉讼时效,对此,原告自认“2004年阴历11月份”收猪后,“一开始每年年底都去,要了四五年,后来被告说移交法院了,让我去找法院,我就不再去了。2013年、2014年、2015年三年没去,直到2016年年底起诉的前两天,到他家、他住的学校里去找他都没找到,我就起诉了。从2013年开始就没找到过他,也没法找他要”。意即最迟至2013年,被告已经明确答复原告“移交法院了,让原告去找法院”,明确表示拒绝支付货款,原告亦已明确知道其权利被侵害,而其自2013年至2017年1月起诉时4年左右的时间中均未向被告主张权利,已超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两年的诉讼时效,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驳主张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崔本文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崔本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洪花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陈晓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