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3民初16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李洪林与薛秀斌、王海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洪林,薛秀斌,王海艳,王亚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3民初1668号原告:李洪林,男,1957年5月4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开鲁县。被告:薛秀斌,男,1985年12月10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开鲁县。被告:王海艳,女,198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王亚荣,女,1970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开鲁县。原告李洪林与被告薛秀斌,王海艳,王亚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额尔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洪林,被告王海艳,王亚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秀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洪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薛秀斌,王海艳偿还原告借款20000.00元,二,要求被告薛秀斌,王海艳支付原告自2015年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三,被告王亚荣对上述两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日,被告薛秀斌,王海艳经被告王亚荣担保在我处借款20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未约定还款期限,经我索要,二被告至今未给付。被告薛秀斌未答辩。被告王海艳辩称,我借原告20000.00元,种地用了,我和薛秀斌是夫妻关系,现在我们没有能力偿还。被告王亚荣辩称,这两万元钱是薛秀斌,王海艳两人用了,我是担保人,但我现在没有能力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薛秀斌与被告王海艳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1日,被告薛秀斌为了家庭生活,由被告王亚荣担保在原告李洪林处借款20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薛秀斌为原告李洪林出示一枚借据,被告人薛秀斌和被告王亚荣分别在借款人和担保人处签了名。此款经原告索要,至今未得到偿还。原告于2016年末向被告主张过权利。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王海艳,王亚荣的庭审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据一枚,被告薛秀斌,王海艳,王亚荣的户籍信息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薛秀斌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海艳与被告薛秀斌系夫妻关系,家庭债务夫妻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王亚荣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了字,未约定担保方式,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被告王亚荣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秀斌,王海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洪林借款本金20000.00元。二、被告薛秀斌,王海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洪林支付自2015年2月1日始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三、被告王亚荣对判令一,二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488.00元,减半收取244.00元由被告薛秀斌,王海艳负担,被告王亚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拒绝履行上述义务,原告可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逾期申请人民法院不承担执行责任。被执行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上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488.00元,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额尔敦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王 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