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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4民初9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健、侯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健,侯静,张传杰,王新丽,李明浩,张贺林,张体华,张大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4民初953号原告: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兰陵县县城南环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宋广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管宜亮,男,1975年9月2日出生,汉族,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堂支行行长,住。被告:张健,男,197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罗庄区。被告:侯静,女,198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罗庄区。委托代理人:苏占锋,临沂罗庄新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传杰,男,196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被告:王新丽,女,196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被告:李明浩,男,1986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罗庄区。被告:张贺林,女,1986年9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罗庄区。被告:张体华,男,1975年5月31日出生,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罗庄区。被告:张大美,女,197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临沂市罗庄区沂堂镇龙泉官庄村。原告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健、侯静、张传杰、王新丽、李明浩、张贺林、张体华、张大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17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管宜亮,被告张健、张传杰、张贺林及被告张健、侯静的委托代理人苏占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静、王新丽、李明浩、张体华、张大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48872元及利息96900元(利息算至2017年2月3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张健于2011年4月29日在原告处贷款50000元,到期日2012年4月15日,由侯静、张传杰、王新丽、李明浩、张贺林、张体华、张大美负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拒不偿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健偿还贷款本金48872元及利息96900元,被告侯静、张传杰、王新丽、李明浩、张贺林、张体华、张大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健辩称:原告起诉的贷款属实,年前我家属侯静还了500元,后来就没有再还过;借款可以该怎么还还怎么还,利息想还但是没有能力还;2016年底信用社催要过贷款,以前我没有见过,我家属侯静也没有见过,至于担保人,从给我担保的那天起一直到今天,原告也一直没有给担保人张传杰打电话催要过贷款的事;该案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原告已失去胜诉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侯静未答辩。被告张传杰辩称,担保手续是我签的,没有替张健还过本息;从贷款之日起到现在,原告一次也没有找过我,也没有打过电话;本案已超过诉讼期,不再承担担保责任了。被告王新丽未答辩。被告李明浩未答辩。被告张贺林辩称,担保手续属实,没有替张健还过本息;原告没有向我催收过,也没有给我打过电话;本案已超过诉讼期,不再承担担保责任了。被告张体华未答辩。被告张大美未答辩。原告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根据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2011年4月29日贷转存凭证复印件及(苍沂)个借字(2011)年第196号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张健借款5万元,期限为2011年4月29日到2012年4月15日,利息是12.094158‰,逾期利息是加罚150%。证据2、(苍沂)保字(2011)年第196号保证合同复印件两份,证明被告侯静、张传杰、王新丽、李明浩、张贺林、张体华、张大美为被告张健在我行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证据3、(2012)苍商初字第2683号案件流程一览表及民事裁定书各一份,(2013)苍商初字第1987号案件流程一览表及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在2012年8月29日起诉该案八被告,于同年9月16日撤诉,其后又于2013年8月16日起诉该案八被告,于同年9月28日撤诉。证据4、贷款还款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17年1月26日原告收到了被告张健、侯静本金400元,利息100元的事实。被告张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没有异议;对证据4被告张健、侯静的委托代理人表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该份证据系原告方单方的记账凭证,该证据无被告签字确认,不能证实贷款确系被告偿还。被告张传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没有异议;对证据4未进行质证。被告张贺林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没有异议;对证据4未进行质证。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被告张健向原告贷款50000元并由被告侯静、张传杰、王新丽、李明浩、张贺林、张体华、张大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及原告曾就该笔贷款两次起诉的事实;证据4系原告给被告张健、侯静出具的收款凭证,内容真实,同时能够与被告张健在第一次庭审中的答辩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被告张健、侯静在2017年1月26日到原告处偿还本金400元及利息100元的事实。被告张健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张传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张贺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9日原告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沂堂信用社)与被告张健签订(苍沂)个借字(2011)年第196号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4月29日至2012年4月15日。原告于2011年4月29日与被告侯静、张传杰、王新丽、李明浩、张贺林、张体华、张大美分别签订(苍沂)保字(2011)年第196号保证合同两份,该两份合同中约定被告侯静、张传杰、王新丽、李明浩、张贺林、张体华、张大美为被告张健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张健于2011年4月29日在原告处贷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12.094158‰,逾期月利率为12.094158‰×150%。贷款逾期后,原告曾从被告张健的账户中扣划728元用于偿还贷款本金,后被告张健、侯静又于2017年1月26日到原告处偿还贷款本金400元及利息100元。截至2017年2月3日,被告张健仍欠原告借款本金48872元及利息96900元。上述事实,是根据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贷转存凭证、贷款还款通知书、相关案件流程一览表及民事裁定书,经审查质证后认定的,其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侯静、张传杰、王新丽、李明浩、张贺林、张体华、张大美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自愿,不违反法律规定,内容真实有效。原、被告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于2011年4月29日向被告张健履行发放了贷款50000元的义务。被告张健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本金及利息的义务。被告侯静、张传杰、王新丽、李明浩、张贺林、张体华、张大美作为贷款保证人应对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笔贷款到期后,原告曾从被告张健的账户中扣划728元用于偿还贷款本金,后被告张健、侯静又于2017年1月26日到原告处偿还贷款本金400元及利息100元。截至2017年2月3日,被告张健仍欠原告借款本金48872元及利息96900元。被告张健亦在庭审中自认在2017年1月26日被告张健家属侯静主动向原告偿还该笔贷款本金400元,利息100元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当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时,债务人一方向债权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即在被告张健及侯静向原告偿还部分债权及利息后又以诉讼时效届满为由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张健、侯静对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庭审时,被告张传杰、张贺林作为贷款保证人主张该笔贷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从未向担保人主张过相关权利,对此原告虽提供了(2012)苍商初字第2683号案件流程一览表及民事裁定书各一份,(2013)苍商初字第1987号案件流程一览表及民事裁定书各一份作为证据,欲证明原告在2012年及2013年曾经起诉该案中的八被告,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在2013年9月28日,即原告第二次起诉八被告之后又再次向作为担保人的被告张传杰、王新丽、李明浩、张贺林、张体华、张大美主张过还款权利,也未提出证明证明该案存在其他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故该案中被告张传杰、王新丽、李明浩、张贺林、张体华、张大美的保证债务截止到原告起诉之日的2017年2月17日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被告张传杰、王新丽、李明浩、张贺林、张体华、张大美对原告提出的保证债权享有诉讼时效的抗辩权。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张健、侯静偿还贷款及利息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张传杰、王新丽、李明浩、张贺林、张体华、张大美承担对该笔贷款的保证责任的主张,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健偿还原告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8872元及利息96900元(利息算至2017年2月3日,之后的利息按逾期月利率12.094158‰×150%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侯静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15元,由被告张健、侯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昌伟审 判 员  郭常宾人民陪审员  王成峰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李双超 百度搜索“”